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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赠与父母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案中可以分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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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来多健忘唯不忘相思 上传于:2024-08-29
夫妻一方赠与父母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案中可以分割陈女士与王先生于2013年1月结婚其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并用个人财产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的其余房款由陈女士向银行贷款支付该贷款本息由陈女士和王先生婚后共同偿还2013年12月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陈女士名下2014年3月陈女士因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遂与其父母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其与父母三人共同所有该房屋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2014年8月陈女士因与王先生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王先生同意离婚但请求一审法院将陈女士婚前购买的住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并给予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而陈女士则认为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而且目前由其和父母三人共同所有存在案外人即其父母的利益该房屋依法不应在本离婚案中审理分割其后陈女士的父母另行向法院起诉陈女士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的效力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离婚案中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审理分割陈女士婚前购买的房屋法律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分割该房屋主要理由是陈女士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很可能是为了应付本离婚案而签订的虚假协议是为了防止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签订而且陈女士的父母也没有在该房屋中有出资行为不存在他们在该房屋享有利益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分割该房屋主要理由是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依据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无论本案中的房屋赠与合同真假与否形式上均存在涉及案外人房屋共有权益的问题该赠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应由合同双方另案诉讼的受理法院审理查明依法不应也不宜在本离婚案中合并审判否则极易影响本案判决的法律效力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本离婚案中陈女士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的真假与否等相关事实不是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该赠与合同的主体是陈女士和其父母并非本离婚案的诉讼双方即原告陈女士和被告王先生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依法不应在本离婚案中合并审理此外陈女士的父母已经以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另行向法院起诉陈女士该赠与合同的相关事实有待受理法院审理查明不应由本案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既不合法也难以保证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的审查认定会保持一致其二本离婚案中的房屋只要从形式上审查存在案外人的利益且当事双方另案诉讼一审法院也不应审理分割该房屋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及笔者的代理经历在离婚诉讼案中一旦有案外人对诉讼中的夫妻共有财产提出争议并提供初步证据且另案向相关法院起诉确权受理离婚案的法院一般以诉争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而不审判该财产至于法律上所称的案外人的利益是否必须以该案外人为该诉争财产出资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案外人的利益既包括其为诉争财产的出资行为也包括其在诉争财产上依法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如果按照案外人是否为诉争财产出资为标准来认定案外人在诉争财产是否存在利益那么许多没有出资而受赠诉争财产的案外人就不是案外人了此逻辑显然不合法不合理其三陈女士婚前购买的房屋在本离婚案中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须另案认定所有权人如果没有陈女士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以及他们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诉讼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陈女士所有并给予王先生相应的增值补偿但是由于案外人陈女士父母以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对该房屋提出了所有权争议因此该房屋此时的所有权人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归属陈女士个人所有或为夫妻共有财产所有权人属于待定待审状态需要陈女士的父母和陈女士在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中另案解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存在所有权人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在离婚案中审理分割该房屋应由其他法院就该争议另案审查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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