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取证据申请书
隆回县人民法院:
贵院依法受理的原告周志义与被告宁秀美离婚纠纷一案,因客观原因原告及其代理人无法取得以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特申请你院给予调查收集。
证据一:调取被告宁秀美在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华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工种、工作期限、每月工资报酬。
证据二:调取以周志义名字在中国银行广州番禺钟村支行开户的帐号4767805-007000-900530933存折,于2008年7月31日取款270407.31元的取款人情况。
证据三:调取以周志义名字在中国银行台山支行开户的帐号4769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