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一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各企业首先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的,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如实际履行或适当履行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二条 对主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第三条 变列、解除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变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经上报主管机关批准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前,应报原机关批准。
经上级主管机在见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应报原机关备案。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