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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中人未散 上传于:2024-05-23
广告法律心得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完善《广告法》   现行《广告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颁布目的是“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而笔者认为《广告法》修改后应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一目的修改为“维护广告市场经营秩序”。因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 一个大而泛的概念,不能准确并具体地把握《广告法》的定位,不能有效地体现《广告法》的特色。 《广告法》在语言文字应用条款上的缺憾   广告的语言文字应当是慎重、准确地进行信息传达。但是,当前广告语言混乱现象严重,对成语的滥用与篡改,以及洋名、怪名等其它不规范的语言现象不胜枚举。这与《广告法》里竟无一提及语言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不无相关。《广告法》里涉及语言文字应用仅见于第二章第7、 10、17和19条款中,缺漏是显而易见的。它回避和拒绝了语用最起码的要求——规范化和标准化,漠视近年来社会上语用混乱普遍的客观存在,忽视了国家对社会语用混乱严加整治的一贯态度。《广告法》已设置语言文字应用条款,却没有明确提出语用规范标准化要求,这本来就是个自相矛盾的做法。其实,只要在《广告法》里加上类似“广告各种语言文字表达必须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政策关于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并按其有关规定管理”的说法即可。   《广告法》第18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   本条第一款列举规定了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传媒方式,但未将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的高新技术传媒方式列入其中,因而难以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同时,本款的“期刊”一词欠佳,忽略了书籍传播的影响面,也应加以修正,可改为“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书刊以及其他声像传播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关于本条中的“等”字,许多学者认为仅限于上述四种场合,这一观点在执法过程中比较通行。但我认为,这个“等”字属于等外之等,即列举未尽,并不限于法中所列的四类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现行法律尚无令人满意的定义。对《广告法》第18条中出现的“等”字,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禁烟形势,决定是否做出扩大解释,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根据辖区禁烟力度的需要,适时作出扩大解释。 关于《广告法》第30条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规定如下:“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 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但是,该条款未规定提供发行量的途径、方式和方法,未制定相应的程序和规则,也未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制定相应的罚则,由此造成众多媒体肆无忌惮地虚报发行量而不必担心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因此,必须完善《广告法》,做到有法可依。制定切实可行的公布媒体发行量的规则,如明确规定向谁、通过何种途径等;针对虚报发行量的违法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规定,给不法经营者予法律制裁。   《广告法》第8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但是,由于规定不明确和过于抽象,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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