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促使公务员自觉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据湖北省公务员通用能力席位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属于《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适用范围的公务员,依照该规定执行。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其他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履职问责,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中,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履职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应当与公务员的考核、任用、奖惩工作相结合;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公务员受到履职问责,同时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或其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问责代替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
第二章 履职问责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未完全履行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应付或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因工作质量不高或者服务态度不佳等原因,被服务对象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四)经评议或考核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的;
(五)未完全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不履行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四)违反机关(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公务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或职责规定,行使不属于本岗位职权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让当事人逃避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不正当要求、谋取私利的;
(五)不当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公务员履行职责存在其他需要问责情形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第三章 履职问责方式与适用
第九条 实行履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条 对公务员实行履职问责,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一条公务员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投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受到问责处理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拒不改正错误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二条公务员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三条公务员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提醒后改正的,可以免予问责。
公务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问责。
第十四条公务员履行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履行同一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公务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公务员的问责代替。
第十六条对公务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受到第九条第(四)至(六)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公务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九条第(七)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九条第(八)、(九)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履职问责的程序
第十八条对公务员实行履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所在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实施履职问责工作。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履职问责工作由其内设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对公务员实行履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经投诉、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以及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公务员应当问责的线索,所在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二)公务员所在机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