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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类中级资格考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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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事休 上传于:2024-06-23
卫生类中级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附件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  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  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 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  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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