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是征税依据
题记: 几乎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和不同的朋友们讨论
一个同样的问题一一个案批复是不是执法依据? 而讨论这
个问题时总是绕不过国税函 (2000) 687 号、国税函 (2016)
387 号、国税函 (2016) 415 号这几个“红头文件"。一直在写
一篇长文,其中一段探讨实质课税原则时正好也涉及到这个
问题。长文太长,不知何时能写完,就先把这一小段发出来
供大家参考吧。
Ps.节选很短.……
pps.随便取了个名字.……
相关政策一一
国税发[2016]1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
批复工作规程》的通知
税总函[2016]240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清理规范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的通知
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是征税依据
薛娟
比较典型的如税务稽查局对所谓“以转让股权的形式
转让房地产"士地增值税的检查.税务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被
投资企业的主要资产是房地产而其股东转让其全部或绝大
部分股权的,大多数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三个个案批复国
税函 (2000) 687 号、国税函 (2016] 387 号、国税函 (2016)
415 号[4],否定其股权转让的形式,认定股东实质上转让的
是房地产并对其征收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税收个案
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
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第
四条规定,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
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前述规定, 2016年3月 1 日之后作出的个案批复不得被
普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咨询平台 2016 年 04 月 21 日
答复明确: 税务总局对某个下级机关的请示进行批复时,如
果批复仅对个别单位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的,该批复
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如果
该批复中涉及事项需要其他有关单位执行或周知的,可以抄
送有关单位,该批复对主送单位及被抄送单位均具有约束
力。 根据前述答复,2016年3月 1 日之前作出的个案批复没
有被抄送的单位不得普遍适用。前述三个个案批复均由国家
税务总局于 2016 年 3 月 1 日之前作出,都没有抄送主送单
位以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