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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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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燕开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与买家约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为买家刻制两枚章名分别为上海科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宏生泵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芝川路230号其经营的华旭图文广告店门口将伪造的上述两枚公司印章出售给买家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二枚公司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上海科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宏生泵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伪造印章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唐慧琴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殷轶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燕开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与买家约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为买家刻制两枚章名分别为上海科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宏生泵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芝川路230号其经营的华旭图文广告店门口将伪造的上述两枚公司印章出售给买家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二枚公司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上海科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宏生泵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伪造印章及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唐慧琴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殷轶群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卢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罗某使用申领的9张信用卡先后向某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72360元向某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759960元向某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898元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2212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2010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接某银行报案后将被告人罗某传唤到案罗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使用某银行及某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赃款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银行某银行和某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催收记录以及查询单据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中国某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退赔了部分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罗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唐鸿发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丁守亭梁花诉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赡养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汝民初子第854号原告梁花女1933年6月6日生被告丁景女1952年9月20日生被告丁梅兰女49岁被告丁梅环女44岁被告丁大铁男40岁被告丁小铁男37岁原告梁花诉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梁花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花被告丁大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小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花诉称我与丈夫丁德共生育四女二子次女丁喜梅已亡故近年来我年老多病长年瘫痪在床急需要人照料和护理但五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2007年我已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每人每月付生活费70元轮流护理根据现实物价上涨的情况及我只能依赖被告丁大铁护理的现实我诉请法院判令除被告丁大铁外其余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用300元由被告丁大铁负责日常护理我另外我的医药费用五被告人均承担五分之一由于我的责任田现有被告丁大铁丁小铁各耕种一半所以他二人还应该每年支付我生活必需的小麦和玉米被告丁景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丁梅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丁梅环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丁大铁辩称我自愿照顾和护理我妈被告丁小铁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丁德共生育四女二男丁德与次女丁喜梅已亡故本案五被告系原告的三个女儿和二个儿子2006年原告梁花以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小铁丁喜梅丁梅兰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丁小铁丁喜梅丁梅兰各承担总额的六分之一被告丁小铁每年给付原告小麦300斤玉米100斤2007年原告梁花仍以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原判决给付赡养费用过低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大铁丁小铁丁景丁喜梅丁梅兰自2007年5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70元原告梁花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被告丁大铁丁小铁丁景丁喜梅丁梅兰各承担六分之一被告丁大铁丁小铁每人每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梁花小麦300斤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梁花玉米100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的责任田117亩荒地02亩现由被告丁大铁丁小铁各耕种一半原告梁花以自己瘫痪在床原判生活费太低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本院作出的2006汝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粮食的给付并无不当之处应自觉履行本院作出的2007汝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70元偏低应以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为宜鉴于原告梁花愿意由被告丁大铁护理被告丁大铁自愿独立护理照顾瘫痪的原告梁花本院认为原告梁花被告丁大铁的意愿应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小铁自2011年6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梁花生活费100元二被告丁大铁负责照料原告梁花的日常生活三被告梁花的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凭据由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各承担五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景丁梅兰丁梅环丁大铁丁小铁每人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志强审判员周国强审判员王旭辉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武强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卢民一民特字第5号起诉人沈某起诉人沈某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系未成年人沈某某之祖父沈某某的父亲沈某某因病于2009年11月去世而沈某某的母亲许某某系精神病患者2010年4月经沈某某居住地卢湾区淮海街道星平居民委员会指定由许某某的姐姐许某为沈某某的监护人起诉人不服以其年事已高非常想和孙子沈某某共同生活为由请求撤销许某的沈某某监护人资格指定其为沈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未成年人沈某某从未与起诉人共同生活在沈某某父亲病故后沈某某的生活学习一直由姨妈许某照顾为有利于沈某某的健康成长以及结合沈某某家庭的实际情况星平居委会指定许某为沈某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当且目前监护人较好地履行着监护职责起诉人要求指定其为沈某某监护人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该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沈某要求撤销许某为沈某某的监护人并指定其为沈某某监护人的诉讼请求二许某为沈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军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某公司被告陈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伟麒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小区地下车库的管理服务单位该车库的产权人为某有限公司及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小区某路某室房屋的业主及地下车库X号车位的使用人2006年1月至2010年11月未向原告交纳停车费共计177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停车费17700元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于2008年7月也就是2008年7月才开始使用56号停车位之前被告在该车位未停放过任何车辆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停车费属实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催讨停车费的挂号信2009年12月之前的停车费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只同意按每月300元的金额给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停车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小区的地下室建筑面积370222平方米作为车库使用2005年12月28日地下室的产权人某有限公司及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地下车库进行管理服务并代为收取停车费标准为每个车位每月300元被告系某小区某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使用地下车库X号车位期间未向原告交纳停车费2007年10月2010年8月原告曾二次向被告邮寄挂号信但分别以拒收久催不领被退回信内装有催讨停车费及物业管理费的催款通知书各一份上海市卢湾区物价局曾于2000年8月25日对某小区地下车库停车费核价为每辆车每月50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费价目表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挂号信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小区地下车库X号车位的使用人接受了原告对其使用车位的管理和服务理应支付停车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双方有争议的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停车费因被告停放的车辆系其于2008年7月购买原告又未提供2008年7月之前被告停放车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提供的挂号信可以作为其提出要求而致诉讼时效中断而被告以没有收到过原告催讨停车费的挂号信为由辩称2009年12月之前的停车费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2008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停车费人民币8700元按每辆车每月人民币30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50元由某公司负担人民币9650元陈某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某公司人民币1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世春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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