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狭义无权代理所订合同之法律后果
对狭义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依此规定,就狭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订立合同行为而言,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处于未定状态,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该无权代理转变为有权代理,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民事责任,自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可见,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就其效力而言,为效力待定合同;就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则取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确定。
一、因无权代理所订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的效力状态,有因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有效的,有因不符合生效要件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就绝对无效合同而言,其确认标准在于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相对无效即可撤销合同而言,主要涉及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无论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都是自始无效。除此之外,就因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状态还存在着第三种情形,即效力待定合同。此类合同,既非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绝对、当然地无效,亦非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相对无效,而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处分权方面存在瑕疵而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其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有效、抑或无效并不确定,而要待权利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追认权加以确定,若权利人追认则为有效,不追认则为无效。(注:周林彬:《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0页。)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表现出与传统民法及国外立法不甚相同的的特征: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缩小了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将因欺诈、胁迫而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而未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在传统民法和国外民法认为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亦纳入无效合同的范围。而且对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作出了不相一致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代理人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立法中也未用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立法上的这些特征,致使在经济交往中形成的许多欠缺生效要件、存在瑕疵的合同,即本可以作为可撤销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统统被宣告无效,使得本可以有效的合同一概被认为无效,本可以成功的交易被阻滞。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典型的效力待定合同。狭义无权代理本身就是效力未定行为,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承担即追认,无权代理则转变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应自始有效,并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成为由该代理行为所引起之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和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则该无权代理行为所引起之法律后果自应由该无权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及其由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依法理而言与上述情形并无区别。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第177 条规定:“(1)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时, 被代理人或对被代理人订立的契约的效力,依被代理人追认与否而定。”《日本民法典》第113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99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 条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是不合理的。
将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这种法律制度建立的制度价值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交易。效力待定合同法律制度的确立,使得存在瑕疵而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含有意思表示不真实因素的合同有可能经有关权利人的追认而产生效力,从而缩小无效合同范围,减少无效合同数量,增加有效合同的数量,促成更多交易的实现。同时,这种状况客观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交易主体因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不为交易或不积极为交易的心理障碍,而放心积极地从事交易,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二是有利于尊重被代理人的意志,维护其利益。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虽因欠缺代理权而使合同存在瑕疵,并因此而不能使之当然生效,但在此情形下,无权代理人有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相对人也有意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而就被代理人而言,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非都对其不利,也可能是有利的,是否有利应由被代理人从其利益判断出发作出选择。因此就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以其追认或不追认无权代理人为其订立的合同来决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从而也达到维护其利益的效果。三是有利于维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总是希望使合同生效,并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如果能够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使合同有效,这是符合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如果将这类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就使得相对人可能实现的利益不能实现,从而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在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回权,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以使合同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达到尊重有关民事主体的意志,维护其利益的目的。就因无权利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而言,其追认权、催告权和撤回权是指:
(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即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追认,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的权利。该追认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决定着合同是否生效以及能否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由该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等于向无权代理人事后补授代理权,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合同自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享有合同债权,承担由该合同所生之债务和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相对人的催告权
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是否追认的表示的权利。催告权在性质上亦属形成权,无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的催告作出何种答复,即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都会使悬而未决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从而对防止因合同是否生效不能确定而使相对人蒙受损失,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9 条规定:“缔约第三人得请求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对追认作出表示,期间届满,利害关系人保持沉默的,视为否认。”据此规定,相对人应给被代理人以合理期限,要求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如果被代理人在该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答复,则应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的催告应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前作出。
(三)相对人的撤回权
二、因无权代理所订立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