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可以限制竞业的高级技术人员有哪些?
答:
高级技术人员是指用人单位中任职于高级技术岗位的人员,实践中可能包括:
技术管理人员,比如技术总监;
从事重要技术研发设计的人员,比如系统重要组件、设备主要部件研发设计的人员;
掌握总体技术的人员,比如从事系统、设备总体结构设计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高级技术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协议,但未就高级技术人员的范围做详细规定。
实践中,一般的共识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在企业中从事某项专门技术的劳动者。高级技术人员中的“高级”并不是指在组织架构中的层级,而是其在用人单位技术领域中所占的地位。一个一线技术人员完全有可能是承担高级技术任务的人。
参考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例:
A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咨询(涉及许可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2006年与邓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邓某任部门经理、软件培训讲师,月薪7,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和《不竞争协议》。《保密协议》约定:雇员对公司需承担保密义务。“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教学使用的课件、讲义和案例、市场渠道、市场策略、学员档案等。《不竞争协议》约定:雇员同意在其任职于A公司期间及其后2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A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在离职雇员承担不竞争义务的年限内且雇员确实履行不竞争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每年向离职雇员支付其离职前一年从公司获得的年报酬的50%,此笔补偿费在雇员离职后按季度分期予以支付;雇员如违反不竞争义务,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A公司对邓某的绩效考核仅限于“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负责教学管理部的建设和管理、加强部门团队建设”。
2006年10月14日,邓某提出辞职申请,A公司不予批准。此后,邓某未到A公司上班,并于10月下旬开始至B公司从事软件培训工作。B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咨询,2007年4月10日取得人才培训许可。
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无效仅限于两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法律上对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确定的内容的劳动合同,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不影响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性。故邓某以A公司不具有培训资质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不竞争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竞业限制形式上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限制,其核心内容是防止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竞争公司不正当的使用。而劳动权系生存权的前提,因此竞业限制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故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要件包括:
1)前提条件,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维护公平竞争,实行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必须首先具备有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前提。竞业限制系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的一种手段,任何与之无关的竞业限制协议均无效。
2)主体条件,仅仅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具体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对不掌握用人单位秘密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之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3)时间条件,劳动者在职时自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超过的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4)范围条件,劳动者不得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包括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但劳动者利用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不受限制。因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择业权,甚至可能影响劳动者的生存权,故对“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不应做扩大解释,限定为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内实际经营的业务为宜。
5)对价条件,由于竞业限制影响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因此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参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依据上述考察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五项要件,判定本案《不竞争协议》的效力:
第一,A公司是否满足有密可保的前提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公司作为经营软件开发、咨询的高科技企业,有可能存在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
第二,邓某是否满足“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这一主体条件。邓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邓某应保守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教学使用的课件、讲义和案例、市场渠道、市场策略、学员档案等。A公司认为邓某离职后使用A公司的培训课件和资料即构成对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违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培训课件和资料每个受训学生均可获得,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其内容也已被教师公开讲授过,故A公司的培训课件和资料已进入公知领域,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至于《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市场渠道、市场策略、学员档案”,综合邓某之劳动岗位、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考察,对邓某的绩效考核仅限于“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负责教学管理部的建设和管理、加强部门团队建设”等,并未有前述内容,亦不能由此推断邓某必然掌握前述商业秘密。因A公司亦未举证对前述信息有书面确定的载体,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且未举证证明邓某确已接触、知悉、利用了所有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故邓某不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条件。
第三,《不竞争协议》是否满足竞业限制的时间条件。A公司与邓某签订的《不竞争协议》,约定邓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为“雇员任职期间及其后2年”,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