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亲属编三题
[摘 要]在名称上,以亲属法替代婚姻法的称谓更为严谨科学,在性质上,亲属法作为市民社会的亲属身份组织法,与民法有着深厚的同源性。但又在主体资格、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诸方面有特质。
[关键词]亲属法 民法 特质
亲属法,又称婚姻家庭法,婚姻法。亲属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目前作为身份法的亲属法与财产法汇入民法典之中,成为民法典之独立一编,表明在立法体例上承认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内部组成部分,解决了18世纪以降部门法运动以来困扰世界法学家的难题。但理论上对两法关系的分析探讨仍有必要,身份法与财产法乃至整个私法体系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不断变动与扩展的领域,具有无穷的理论潜力,许多现存的理论尚需精耕与挖掘。本文试图对亲属法的名称、特质、与民法的关系等若干基本理论进行透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关于亲属法的名称
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的名称,在制定我国民法典,完善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时,是称为“婚姻家庭法”还是“亲属法”,学者的认识不同。有观点认为,此部分在未来民法典中既可以称“婚姻家庭法”,又可以叫“亲属法”[1].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取名“婚姻家庭法”通俗易懂,更能为民众理解和接受。
本文主张,“亲属法”的称谓更为严谨科学。“婚姻家庭法”与“亲属法”在概念法学上有严格的区分。主要原因在于,婚姻家庭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亲属法则以特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它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其他近亲属关系。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并不同。在亲属法的一些主要制度中,如结婚制度中禁婚亲的规定、亲子制度中不居一家的非婚生亲子关系和祖孙关系、监护制度中非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都属于其他近亲属关系。虽然亲属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调整方面,但它还调整非婚非家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如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其调整范围辐射了婚姻家庭法。
其次,以现行婚姻法的调整范围观察,既包括了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也包括了不居一家的非婚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其内涵已经趋近于亲属法。上世纪90年代颁布的收养法中关于收养条件、收养法律效力的规定,也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因此,修订后的婚姻法即便改称“婚姻家庭法”,也实难起到顾名思义的功能。制定民法典时,若仍将监护制度、收养制度收编其中,称“婚姻家庭法”更是名不副实。事实上,在2002年官方民法典草案一经露面,将收养法单列一编的立法技术便遭贬损围攻。在民族观念上,收养是一种亲属行为日早已积淀为民族的共同心理认知。
婚姻家庭关系属于亲属关系,但亲属关系并非都属于婚姻家庭关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与其说以是否法典化为标志,倒不如说在于是否重视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2]从世界范围看,各国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都遵循了名称涵盖所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命名原则。这样可使法律名称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相吻合,是法律规范明确化、科学化的表现,也是概念法学的基础理论。因此,在继受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将其称为“亲属法”或家庭法。(注:也有少数大陆 法系国家称 婚姻家庭法,如越南、俄罗斯。英美法系则属例外。)
再者,学者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立亲属制度通则性规定的必要性,并设专章规定其内容。但是,将这一制度放在“婚姻家庭法”中,不仅于逻辑不符,而且容易导致概念混乱,不利于法律的研习与适用。
总之,在词素上,唯“亲属法”能担纲身份法的属性和特征。在我国恢复和采用“亲属法”的名称并不是倒退。若以对亲属法基础性再造的立法难度较大,所需时间较维持现状的立法投入要多为理由,则痛失与民法典共同步入现代化、科学化、系统化、的良机。(注:如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将民法典设计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债权行为、亲属、继承、知识产权等编。)
二、亲属法的特质
亲属法纳入民法(私法)体系的理论建构可上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民法调整的市民生活及于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这是私人生活和私人利益的两个主要方面。罗马法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作为身份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婚姻行为属一种法律行为包含自愿的私法原则,但两性并不平等。到了近代资产阶级的婚姻立法,时代对婚姻关系的要求就不仅是双方自愿,而且要求两性地位的平等。契约的思想正迎合这个要求。婚姻是一种契约,这在法国民法典已成经典式的法律思想,契约的有效要件同样适用于婚姻,需要能力要件(结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内容要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如不许重婚、乱伦等)、形成要件和合意要件等。婚姻的这一性质成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架通的理论桥梁。亲属法调整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亲属关系”在我国现行法中按范围分为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也可以按性质分为亲属人身关系、亲属财产关系。其中前者为主导。因此,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一般被认为包括纯粹身份法与身份财产法,以纯粹身份法为主。对上述诸类关系的分析,现行各种婚姻家庭法教程皆有论及,且观点比较一致。[3]因此,亲属法以其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身份关系而为私法之一部分,这是争议不多的结论,但是,亲属法毕竟在上世纪50年代初至世纪未被排斥于民法之外,且有学者仍认为是部门法,现今的一些国家如越南、俄罗斯、及穆斯林族诸国仍单独立法,足见其与民法相比尚有其特质。
(一)亲属法的特质
1.“风土性”或曰“习俗性”,是其与继承法作为身份法共有的突出特征。“亲属法多属其所固有,夫妻亲子之自然关系,莫不受其国家环境、风俗、人情之影响,各有其传统,故亲属间之法律关系,多随习俗而移转,其与国情不合之规定,鲜能发挥其效用。”[4]它主要是各国所固有的,而不是继受自他国的。如将各国的立法加以比较,亲属法的差别明显地大于财产法。前者都是根据本国风土习俗而制定,后者则出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共性和国际经济交往的共同规则,许多规定基本相同或相似。但是,正如萨维尼(Savigny)所说:“在民族法里,我们可以寻出二种要素。即各民族个别的、特有的要素及基于人类本质的共通的、普遍的要素。”[5]婚姻家庭法亦同时含有民族的要素 与普遍的要素。人类两性、血缘关系的普遍属性和价值、婚姻家庭与市场经济交织的共同规律、广泛而频繁的国际交流活动对婚姻家庭的渗透和辐射、西方近现代家庭法立法技术的成熟和完善等决定了各国婚姻家庭法不可避免地吸收和渗入了外来的异质法文化。随着时代变迁,亲属法的民族性色彩渐行渐褪。相反,普遍性的共同要素日益突显,并已有替代民族性要素之势。
以财产所有与流转为调整对象的物权法、债权法,[6]自古罗马到现在的德、日、台湾地区民法典,一些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近乎保持着同一,这在亲属法是不可想象的。
2.伦理性。亲属法律规范浓重的伦理气息弥漫着亲属法人文关怀的“温情脉脉”,它的触角伸入民事主体心中的道德、伦理维度,甚至情感世界。正如道德一贯偏爱框限各种禁忌的习性一样,亲属法中的权利常与义务相随相伴,如配偶间的权利义务,亲权是权利也是义务,扶养就更体现为一种义务,对义务的强调更重于权利,这是亲属法伦理性特质的突现,亲属法律规范体现了人伦道德的最低线,这也是与其他私法领域偏重民事主体财产权利严密保障的相异之处。亲属法以数目占绝对优势的义务性规范将自然人的婚姻家庭私生活导入公序良俗的辖区,被法律定型与格式化。自然人可以意思自治的仅有选择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结婚与否、收养与否、离婚如否。而一旦选择进入该亲属法律关系,选择的自由相对于其它私权也便就此告终:亲属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已为法律预设,权利主体无权自由创设、变更、消灭该法律关系。[7]而且这个仅存的意思自治也只适用于少数法律关系,如基于婚姻、收养协议等亲属身份行为而产生的亲属关系,而在其他基于自然事实,如出生所产生的亲属关系,皆非意思表示可为之。事实上,鉴于婚姻家庭对自然人的不可或缺,行使选择权时唯一的选择项仅为与之发生婚姻家庭关系的特定相对人而已。
(二)亲属身份行为
关于亲属法的鲜明品格特点,还可以从民法财产法中的“人”、“物”、“行为”三个概念与身份关系上对应的“身份主体”、“身份”、“身份行为”等分别比较。
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在财产法与亲属法两个领域各有特点。明显的差异在于对人格之抽象程度。财产法中的抽象人格是近代民法模式的集中表现之一,“自然人” 概念将性别、贫富、地位、文化程度等等皆抽象掉后剩下一个法律符号,一个由民法精心设计的权力能力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的法律符号,享受着程序意义上的一律平等,除了行为能力有别,人人皆理性而独立。而身份法用于调整各种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亲属法中的“人”是处于身份关系其中之“身份人”,将人分为“三六九等”是身份法应有之义。事实上,如若不承认身份之间的差序格局,身份关系无从“分”身,身份法亦便无从建立。
与财产法指向财产对应,身份法指向身份的“身份”,或者用身份权去对应关于物的财产权:物权、债权。身分与财产两者之差别表现为财产与主体的结合密度上。有观点认为:“身份权类似于物权而有别于债权”,[8]主要是就其绝对性与对世性而言,但在绝对性上,身份权特点甚于物权。身份权一般都是原始取得,即不能通过转让、继承等继受取得,身份权不能处分不能分割。原因是与主体人身关系特征的紧密结合,而在财产权,其主体被抽象成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使与主体的特征无关联,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与可替换性。
财产法上之法律行为,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自由、独立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自己责任等传统私法原则的预设。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私法关系的变动,实现其私权利,由此仅对主体本人的行为负责。而在身份行为,正如台湾学者所言,身份行为之成立不可能仅由电话或书信等纯意思表示方式达成,“当事人有无为身份行为之意思,似仅应依有无‘在社会上所公认之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之事实,以决定之。”“有由人伦秩序所公认之‘事实’,始存 ‘身份’,无此‘事实’则否。”[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