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摘要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作为一个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法修订的第二步走提供了极好的机会完善婚姻家庭法就应当按照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前瞻性实用性全面系统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非该制度的纲要性规范关键字民法草案婚姻法第二步人本主义亲权制度无效婚姻离婚救济中国民法草案在千呼万唤之后终于浮出水面但回归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决不应当是简单地将现有的婚姻法收养法罗列其中而应乘此民法典编篡之东风全面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规范并将收养法逻辑性地收入婚姻家庭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得与失既然要迈出修改婚姻法的第二步对第一步走了多远走的如何自然要有一番反思婚姻法修正案修订的成功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凸显了婚姻法的伦理性特征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以及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精神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伦理实体具有深刻的伦理性在婚姻道德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法律作为道德评价的重要载体之一负有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使命婚姻法修正案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增加了导向性宣言性的规定倡导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二是进一步体现了婚姻家庭法的人本主义张扬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之人的保护如第一次在中国法律的层面上作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使反对家庭暴力从此有法可依再如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救济手段尽管这些规定并无特别的性别指向但立法显然是针对我国大多数妇女以及儿童老人在社会与家庭中仍处于弱势易受损害的现实状况制定的是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在家庭中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与老人为目的的三是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强化法律责任体现了婚姻法的时代性与适用性在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跨入新世纪之后我国将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增加与完善了一些必不可少的制度及规定如增加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作为保障各种结婚法定条件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完善了结婚制度再如根据我国目前夫妻财产的状况对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在对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还首次在婚姻法中确认夫妻个人财产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内容及效力作出规定又如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便于法院操作适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以强化婚姻法的强制性保障婚姻法各项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作为一个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一是存在着重大的制度性体系性缺失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缺失之一是作为调整婚姻家庭等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而设立有关亲属的一般性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缺失之二是未设立亲权制度使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缺失之三是未设立监护制度使监护与亲权不分由于历史的原因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而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权则由婚姻法规定这种立法体例不仅造成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还造成两种制度规范的混同重复二是有些规定未能达到与时俱进缺少新意结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修法对结婚条件未作任何修订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生育观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面对社会的变化法律要有所应对及时作出回应如目前不婚同居者增加事实婚姻也未因法律的不承认而有所减少换言之未经法律认可的婚姻家庭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修订后的婚姻法十分遗憾地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我们应当看到婚姻本身是具有事实先行性的无论法律承认与否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为已任有鉴于此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或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制定同居关系法以保护在这些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中的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21对此我们也应当改变观念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我们以为上述问题以及在婚姻家庭立法中轻家庭重婚姻的状况均是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易粗不易细指导思想的产物因此必须改变观念立法为民既便于遵循又便于操作将粗放型的立法逐渐向细密型的立法过渡完善婚姻家庭法就应当按照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前瞻性实用性全面系统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非该制度的纲要性规范对婚姻家庭编中若干问题的探讨完成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化增设必要的制度设立有关亲属的一般性规范是完善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条件婚姻家庭领域中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同时亲属关系在民法继承法刑法诉讼法国籍法等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载入其他法律部门显然是不合适的应当由婚姻家庭法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因此为了进一步从总体上规范亲属制度尤其是使散见在各法律部门的亲属立法协调一致有关亲属的范围亲属的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均应当在婚姻家庭法中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设立亲权制度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现代意义上的亲权是父母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的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为防止亲权滥用设立了对亲权的中止和剥夺制度作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救济我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完整的亲权制度也未使用亲权的概念修订后的婚姻法仅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对父母不当行使权利或滥用权利的法律未规定任何救济方式其结果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设立我国的亲权制度要强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不仅包括现有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教育权利义务还应当包括对父母使用收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利的限制以及明确规定对不当行使亲权或滥用亲权者中止或剥夺其行使亲权但不免除其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设立亲权制度可以使父母更明确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更好地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监护制度应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一编自1984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而实际上无论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还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都是以亲属监护为主第三人监护只是亲属监护的补充和延伸因此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将监护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一编在立法体例上置于父母子女一章之后作为对亲权的补充和延伸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设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成年人监护两部分其结果既可以与亲权制度相区别又便于与亲权制度相衔接两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