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促使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的有效做法有哪些?
答:
防范员工泄密,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1)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对企业需要保密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这是要求职工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条件。
2)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订立内容明确、具体的保密条款,或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
3)对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考虑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或签订单独的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不为公众所知,即秘密性;
具有经济价值;
具有实用价值;
采取了保密措施。
员工的保密义务是建立在企业有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上的。如果企业不采取保密措施,使企业无密可保,便不能要求员工履行保密义务。所以建立包括保密规章和保密措施在内的保密制度是前提。
在此基础上,企业还应当依员工所在岗位的具体情况,考虑采取签订保密协议和(或)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相应条款)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员工的约束力。
参考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2.《劳动合同法》第23条;
3.《民法通则》第118条。
例:
范某为某广告公司职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中订立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并基于培训的服务期条款。
2005年范某长期请假引起公司怀疑,后经调查证实范某早已跳槽到某传播中心任职。
广告公司遂请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范某因擅自离职需支付培训费违约金5万元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违约金6万元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违约金5万元。
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立案调查后认为:
范某出具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海政民字第4351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2月22日向“bosun2008@126.com”电子邮箱成功寄发了内容包含向广告公司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广告公司虽主张该电子邮箱是其公司的公共邮箱,但仍足以印证范某向广告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故广告公司主张范某支付擅自离职培训费的违约金5万元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仲裁委不予处理。
在庭审中广告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上述资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故广告公司主张范某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成立,其公司主张范某赔偿泄露商业秘密违约金6万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广告公司与范某约定了有关竞业禁止的条款,但该条款对补偿费没有作出相应约定,广告公司亦未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