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相关问题的探讨和分析
——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贝卡里亚年轻有为但又易于妥协,这就注定他在考虑刑罚规则理论的时候不免有他胆怯的地方,他在生活中论述到“我愿意做自由的卫道士,但是不愿意做殉难者”。但对于他26岁创造《论犯罪与刑罚》这部刑法学著作,我是发自内心的由衷佩服。
贝卡里亚在探索刑罚的过程中搜索大量资料并加以整理构思,凭借自己理想智慧的闪烁,以其朋友的支持和信赖并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和敏捷的思维、超强的思辨能力,经过2年的努力创作,执着不屑,最终写出《论犯罪与刑罚》,深刻、全面、客观的揭露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人主义道化三原则,以此来约束刑罚的运行轨道,减轻刑罚对人性的泯灭,接受神明启迪。
既然我们应该减轻刑罚对于人性的泯灭但是我们为何还要创制刑罚呢?基于边沁功利主义刑罚论,我们是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而刑罚的目的就是防止小部分人的“自由行为”侵害到大多数人的“为了个人自由,捐献出小部分自由后剩下的大部分自由”,并规诫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我们知道,刑罚始于战争,战争是对个人自由的最大威胁。在古代频繁的战争中,人们无力享有天赋人权的自由,于是“交出一部分自由来保证另一部分自由的享有”,而“交出的部分自由集合起来,就形成了君权和公共意志”,君主便是自由的管理者和保存者。而对于人们来说,都具有“都不愿交出自由”、“希望约束别人的公约不约束自己”、“只要可能就夺回自己捐献出的自由”、“只要可能,他们甚至愿意去侵犯他人的那份自由”的普遍心理,这是社会公共意志和社会公正秩序的最大敌人。而刑罚所需要做的就是使“犯罪既得利益丧失”,让公众在侵害他人的权利时不得不去考虑自身将迎接的必然后果,以此威慑、镇压人们的犯罪心理,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保证人们在公共意志下保留的“大部分自由”免受犯罪侵害。这里我们应该确定几组关系:首先,刑罚必须让人们意识到犯罪与刑罚是一对必然的因果联系,不是以刑罚的严酷性而是以刑罚的肯定性和固定性约束行为者或者犯意人。其次,刑罚的程度和性质必须与犯罪的程度和性质相适应,也就是我们现在刑法学界公认的最刑责相适应原则,从而约束和改进犯罪者的犯罪心理。第三,犯罪必须及时的受到惩罚,将刑罚与犯罪突出地、持续地联系在一起,人们自然而然地将犯罪作为起因将刑罚作为结果,不存在第二种结果的可能性。
在纯粹自然的状态下,人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但是由于生存利益的斗争,“为了公平、平等的享受自身的自由而将部分自由交给社会统一管理,这些自由的集合便成了立法权和对违法人的惩罚权”。有限权力才是有效权力,权力得不到约束往往就是集权专制。于是,“立法权的享有者是根据社会契约代表社会掌握公众自愿交出自由的人,法官有审查和裁定公民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定”。这就阐明了几个观点和立场:立法者是公共意志的代表者;法律的执行者是法官;法官裁定必须依照法律。这里就初步解决了刑罚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法律和公约往往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而杜绝这种现象,法律的制度必须“集中广大民众的思想意志和利益诉求,做到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而让人们民主地参与进来的唯一办法就是利用“人们对于自身利益和自由的永恒追求”。因此,根据哲理法学派的立法观点出发得出结论——只有公民自己才能对自己施以刑罚。因此依据刑罚法定原则必须有职权的分工:首先,只有法律规定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而法律只有代表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制定对全国有约束力的法律。其次,“代表社会的国君只能制定法律”,这就意味着国君无权判定其罪责大小和施以何种刑罚。第三,“司法官员根据凝聚社会公共意志的社会契约对争执给出公平公正的符合实际的明确答复”,法官判决必须符合罪犯“对他人或者公共意志的损害程度”。这其实是对公共权力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方面的一种约束,进而防止刑罚的严酷和泛滥。
在西方法治理念中包含了保护人权、约束权力和程序正义三项内容,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不容忽视。而刑罚作为一种对于身体或者自由施加的违背受罚者主观意志的强制措施,程序正义却显得尤为重要。刑罚第一步是查证,并且要求查证手段必须合理合法;其次法官判决量刑,而法官量刑不能仅凭自己的主观意志,认为衡量犯罪的标尺只有“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贝卡里亚极力主张判刑后应“提供一定的时间和适当方式为自己辩护”,以维护当事人充分的上诉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并且贝卡里亚详细的论述了这一程序,首先他反对取证中的刑讯逼供:
刑讯就是让肉体上的痛苦使灵魂的自爱精神屈服,面对刑具的焦急和害怕可以泯灭人类自然求生的欲望,这违背人类自然属性的刑罚将在肉体上留下的烙印来命令人们控制自己,甚至违背事实真相的言论来消除眼前的不可忍耐的苦楚,而未来的痛苦将是不可预料的。对于强壮者忍受肉体所折磨而坚守自身争夺自由的阵地,他们有可能重释自由;对于弱者却成为宣布法律和君主权威的殉难者。
强暴的手段不能得到真实的结果,因为其抹杀了真相与假相之间的细微差别。这样的审讯而做出的刑罚结果,不是“根据法律对犯罪践踏公共意志的程度的来制裁犯罪”,而是“根据犯罪身体上和意志上对刑讯的忍受能力”,这更多的是屈打成招。这个司法漏洞演发的是软弱的“无辜者处于比真正的罪犯更严厉的刑罚”的刑罚不公正,而这种不公正必然的减弱犯罪与刑罚的必然性。统治者总是借口刑讯逼供“使罪犯说出真相、揭发同伙”、“对付那些审查中处于矛盾的可疑犯”、“考察罪犯是否有控告以外的其他罪刑”的理由而毅然决然的实施,但是这样的司法缺陷足以使所有的借口苍白无力,刑讯逼供取证的手段也是违背社会公共意志和法律的,因为判决之前嫌疑犯不是罪犯而是嫌疑犯,刑罚只能适应罪犯,我们“不能断定他侵犯了公共保护的契约,所以就不能取消他公共保护的权利”而施以公共契约的刑罚。对于取证得来的证据的可靠性问题,贝卡里亚论述到:
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相互依赖,即各种嫌疑相互证明,那么援用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越少;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依赖于同一证据,那么事件的或然性与证据的多少无关,所以证据的价值都取决于那个唯一依赖的证据的价值;如果各个证据相互独立,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事件的或然性越大。
为此,贝卡里亚进一步论述到:只有当我们排除嫌疑人所有无罪的可能时才能施以刑罚,相反地,只要我们发现一个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刑罚便无用武之地。因此区分“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就存在必要性和实用主义价值,因为二者的区分越明确对于公权力利用刑罚武器残害人们行为的限制也越为有效。
“法律是社会契约的复仇者”,刑罚是复仇者利剑。因此,人们侵犯了哪个地方的社会契约必须遭到这个社会契约的惩罚,因此犯罪的地点就是违背契约的地点,而刑罚的地点便是这个社会契约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