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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于:2024-04-22
劳动合同 单方 劳动合同 单方 《劳动法》第 31 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协商解 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以及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本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 若干条文的说明》也将此解释为劳动者的辞职权,并规定,除此条 规定的程序外,为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也无需征 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有的学者还把劳动者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 “跳槽自由权”。 一、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权具有积极意义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劳动者 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就我国目前的就业市场来说,劳动 者一方相对于企业是弱势的一方,在工资、待遇、福利等各方面 受到用人单位的左右。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一般也是以用人单位 一方的格式合同为准,对于劳动者的限制多于权利。因此,劳动 法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劳动者的单方 解除权,有力保护了劳动者的行使权利的现实性。其次,促进劳 动力合理流通。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者在一个单位一干 就是一辈子,更换单位、更换职业,是极为少见的情况。原因是 企业对人的约束过多,对于劳动者的流动规定了种种繁琐的手续, 有些用人单位甚至设置人为的障碍,对人员调动横加干涉,导致 地方劳动市场僵化,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了劳动者的单 方合同解除权,活跃了人才市场,促进了人才流通,也推动了地 方经济的发展。 二、劳动者小用单方解除权带来不利后果 殊不知,在授予劳动者这一权利的同时,却在有意无意间损 害了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一一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对辞 职的行使,可能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然而基本法 的原则是合同一经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 双方都应遵守,并应及时,适当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 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存在失去积极意义, 可能会造成不当的结果,才人允许解除合同。这也就表明,合同的 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效果, 而产生违约责任。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并未明 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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