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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办税公开 >> 政策法规>> 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
『发布日期』2009-09-14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的规定。
本条对原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作了少量文字修改,主要是根据新近税收法律法规的立法习惯,将原条例第一条中的“纳税义务人”直接修改为“纳税人”。纳税人是负有直接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税收制度的一项基本要素,纳税人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特定税种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也直接体现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广度。因此,明确纳税人的范围,是各个税种的法律法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界定纳税人的范围。
1.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
这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的第一个条件,是税收主权的直接体现。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区域的设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我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豁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一般给予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所以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是纳税人在境内。也就是说,只要销售货物的行为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劳务,或者进口货物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否在境内登记注册、居住地是否在境内,就都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
2.应税行为的范围限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进口货物。
这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的第二个条件,也可以说是明确了应税行为的范围,即征税范围。根据本条规定,并非从事所有的生产经营行为的人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而是只有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进口货物的人才是增值税纳税人。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尚未包括所有的商品和劳务的生产流通领域,仍然有一些经营行为不征收增值税。现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具体包括:
(1)销售货物。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即转让方以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将自己拥有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购买方的行为。这里的交换对价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转让的也是所有权,即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也包括电力、热力、气体等一些肉眼无法识别的货物,但不包括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由于我国税收体系实行增值税与营业税分别征税的制度,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所以增值税征税范围中的“销售货物”不包括“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
(2)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由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与一般的工业生产领域关系密切,而且很多工业生产者同时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存在很多加工、修理修配行为。为避免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导致重复征税,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也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而不是作为营业税征收范围。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这些材料的所有权及最终形成的产品的所有权都属于委托方,受托方只是收取加工费。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或者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征税范围。
(3)进口货物。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这种应税行为不同的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卖”,而进口货物是“买”,两者在买卖关系上是反向的,似乎不具有共性,也不宜纳入同一税种的征税范围。但从增值税原理来看,增值税属于间接税,税负可以转嫁给消费者负担,实际上是对消费行为征税,而进口货物虽然不是在进口国生产的,却是在进口国消费的,因此有必要对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另外,进出口货物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制度管辖,出口国为了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往往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政策,如果进口国不对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则进口货物是不含税的,而相同或者类似的本国货物则是含税的,两者的竞争就不在同一起跑线上。所以为了确保进口货物与本国货物的公平竞争,保证税负平衡,各国往往都对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本条也作了如此规定。
3.纳税人可以是单位和个人。
这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的第三个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单位”包括:(1)国有企业,即全部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2)集体企业,即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适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3)私有企业,即公有制之外的,由私人投资创办的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适用《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4)股份制企业,即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制的现代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控股或者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5)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适用《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6)外国企业,即依据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等;(7)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
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8)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9)国家机关,包括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设立的政府机关、人大机关、司法机关等;(10)部队,包括人民解放军及武装警察部队;(11)其他企业和单位,包括以上十项尚未穷尽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单位形式。
“个人”包括:(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之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一般的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一样,税收法律法规中一般也都是将其列入“个人”纳税人行列,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就直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纳税人。(2)其他个人。主要是指自然人等形式。
同时符合以上三大条件的主体,就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税率的规定。
与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些文字调整,即将第(四)项的“简称”改为“称”,这样更加规范。税率所要解决的是征多少税的问题,也是税收基本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大小。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反映了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税率包括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等形式。从本条规定看,我国增值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而且是多档税率。理想的增值税除了设置零税率外,应该实行单一税率,因为单一税率意味着任何商品的销售和进口、任何劳务的提供,都按同一税率征税,这就排除了差别性对待因素,从而不影响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决策和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有利于市场配置资源功能的充分发挥。另外,单一税率制也有利于节省征管费用,减少纳税人遵从成本。但是,为了对某些产业予以照顾,体现国家政策导向,在设计增值税税率时,需要通过减免税或者采用低税率等措施,来促进社会公平。所以,为照顾某些产业或者某些群体,本条采用了多档税率,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
基本税率体现着增值税的税负水平。根据本条的规定,17%的基本税率适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除本条规定的适用低税率和国务院决定适用低税率的货物外的所有货物,以及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基本税率是一个原则性和兜底规定,只要条例或者国务院没有另外决定适用其他税率的应税货物或者劳务,都适用17%的基本税率。17%的增值税基本税率是1994年税制改革时,按照税制改革后增值税税负水平与原税制模式下税负水平在总量上大体持平的原则确定的,自1994年以来,17%的基本税率一直适用至今。此次修订条例,主要是解决增值税转型的问题,所以本条维持了17%的基本税率。
2.增值税低税率为13%。
低税率是对特殊征税对象所适用的优惠性措施,旨在促进实现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目标。根据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的低税率为13%,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国家的倾斜政策,对特殊行业或者特殊纳税人给予照顾,以促进发展和社会公平。13%低税率较好地体现了国家政策,兼顾了纳税人和国家的利益。此次修订条例时维持了13%低税率的设置。根据本条的规定,享受13%低税率的货物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生活必需品,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和居民用煤炭制品。这类货物主要是人民生活必需品,需要量很大,涉及面很广,是基本民生问题,需要给予特殊的考虑和照顾,以促进这些货物的生产,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要。
第二类是图书、报纸、杂志,这些是人们的精神食粮,也需要特殊的政策予以倾斜支持,以繁荣我国的文化事业,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水平。
第三类是农业生产资料,包括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且在我国以农村人口为主的国情下,农业更具有基础性地位,需要给予特殊的照顾和扶持,以发展农业生产,体现我国扶持农业的基本国策。
第四类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由国务院根据社会政策平衡的需要,个案决定。如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1月1日开始,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税率由17%调至13%。
3.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
本条例的规定采用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出口货物原则上适用零税率,实现彻底的出口退税。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国际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国际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各国为了增强本国产品的竞争力,往往对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使这些产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对于国家限制或者不鼓励出口的货物,根据特定时期的特殊要求,就不宜实行零税率,而应适当征收增值税,以限制出口。所以,本条也授予了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的权力,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对出口货物都适用零税率。
4.国务院可以调整本条规定的各档税率。
法律法规一般要求具备稳定性,不可轻易修改,这就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变性和复杂性会产生矛盾,法律法规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适时作相应调整。但是很多情形下,法律法规无须作全面修改,只需作个别调整,而立法周期相对较长、成本较高,这时候就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授权特定主体可以在不修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对有关内容作出调整,这也是我国立法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做法。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通过对增值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宏观调控措施。根据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国家需要采取不同的增值税对策,所以本条就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在不修改本条例的前提下,对增值税税率作出调整,包括对本条所明确列举的货物和应税劳务适用税率的调整。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兼营不同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税务处理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本条例规定实行多档增值税税率,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税负是不同的,在税收上应作分别处理。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往往不是单一产品的经营者,而是经营多种不同的产品,甚至是混业经营,既生产产品又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各种不同产品或者应税劳务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需要作不同的税务处理。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如果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之所以要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兼营不同税率货物和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如不分别核算销售额,将导致少纳税款,造成税款流失,而在财务上分开核算是纳税人的应尽义务,为了引导纳税人建立准确的账簿,养成良好的依法纳税习惯,堵塞税收漏洞,有必要对不分开核算账务的纳税人给予适当的税收惩戒。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纳税人存在兼营行为且适用不同税率。也就是说,纳税人所经营的产品或者劳务,是适用不同税率的。如果纳税人经营多个产品,但都是适用同一税率的,即便不是分别核算的,也不用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二是纳税人应当主动核算销售额。这是对纳税人的一个义务性规定。纳税人存在兼营行为时,应当主动建立账簿,分别核算销售额,否则将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三是纳税人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这是对纳税人经济上的惩戒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对纳税人的产品或者应税劳务适用高的税率,而没有帮助纳税人重新分别核算的义务。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的规定。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即根据新条例的条文变化,对引用的条文作了相应调整。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为税额扣除法。理论上,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可以分为四种:一是税基列举法,即将构成纳税人增值额的各个项目直接相加,再乘以税率,计算出应纳增值税额;二是税基相减法,即将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商品和劳务销售收入减去应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作为增值额与税率相乘,就得到应纳增值税额;三是税额相加法,即将构成纳税人增值额的各个项目分别按适用税率征税,计算出该项目的应纳增值税额,再直接相加;四是税额扣除法,也称为抵扣法,是指以纳税人一定时期内商品和劳务的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出全部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所含
的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得出应纳增值税额。前三种方法虽然在理论上不存在问题,但实践中各个项目的成本、价值等难以准确计算,容易引起征纳双方争议,因此很少被采用。而第四种方法下,可以实行凭票扣税制度,由上环节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种方法操作简单,有利于加强征管,减少征税成本和纳税人遵从成本。因此,抵扣法为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所普遍采用。
本条也采用了抵扣法来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这里的“当期”是指一个纳税期。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经济活动中经常存在这样的现象,就是纳税人在购进原材料等进行加工再出售时,可能非但未增值,反而减值,这时就会出现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情形,即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为负数,由于增值税是对增值部分征收,所以纳税人不但当期不用纳税,还可以将这部分税额留待以后纳税期抵扣,直至抵扣完为止,没有时间限制,这与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结转抵扣有5年限制的规定不一样。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项税额计算方法的规定。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本条未作修改。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所以销项税额的确定是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第一步。根据本条的规定,销项税额为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来的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这个定义表明,销项税额的本质是增值税额,如果没有实行税款抵扣制,销项税额就是应纳税额。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向购买方收取”,这表明在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要同时向购买方收取两种不同内涵的款项:一种是销售额,用于保证实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值,即成本和利润;另一种款项是销项税额,它是纳税人代国家从购买者那里收取的税款,是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出来的,是纳税人履行其法定的纳税义务的体现。从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税款实际上是由下一环节纳税人负担的,最终转嫁给消费者负担,每一环节的经营者只是代国家征收税款,本身并不负担税款。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销售额的确定办法的规定。
本条对原条例规定的“外汇”计价的税务处理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其他内容没有修改。销售额是计算销项税额的基础,是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它的多少直接涉及应纳税额的多少,所以本条对销售额的确定方法作了规定。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销售额应当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
这是对销售额的来源所作的限制。如果不是从购买方那里获取的对价,就不能作为销售额。
2.销售额的范围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这是对销售额的范围所作的界定。价款一般是根据成本和利润而核定的货物价格。价外费用,包括销售方在价款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3.销售额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这是对销售额的除外范围所作的规定。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项税额是纳税人代国家向购买方收取的税款,所以不应包含在销售额内。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政策体系所提到的“销售额”概念,如果没有特殊所指,应当都是指不含税销售额。但在零售环节征收的增值税,由于我国消费者的心理习惯,所支付的价款一般是包含有税款的,即双方以含税价结算,因此计算销售额时应当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为:销售额 = 含税销售额÷(1+税率)
4.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
这是对销售额计账依据所作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行为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标准来确定的,所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这也是税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出于各种需要,纳税人可能也会以外币结算销售额,这就需要折合成人民币来计算。原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考虑到港、澳、台币与人民币不同,但又不属于“外汇”,所以本条将“外汇”改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因外汇管理体制的变化,目前“外汇市场价格”仅适用于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因此,原条例有关“按外汇市场价格折算成人民币”的规定已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本条将其删除;考虑到今后外汇管理体制还可能发生变化,为确保条例的稳定性和适用性,不宜具体规定折算方法,由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来规定比较灵活、妥当,所以本条不再强调具体的折算方法。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核定销售额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有关规定,未作修改。虽然经济活动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的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都由交易双方商定,国家不应强制干预。但是由于销售额是增值税的计算依据,直接影响着应纳税额的多少,当交易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旨在逃避税收义务时,就危害到国家的税收利益,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的介入,以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影响。所以,税法上规定了很多反避税条款和措施,用来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制裁各种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本条也属于反避税条款。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
这是对实施反避税措施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一般而言,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受供求关系影响,其是否合理,存在着一个直观的普遍标准,可以用一个市场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如果只是一般的不合理,国家不宜介入,只有这种不合理达到一定的程度,国家才有介入的必要。但是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明显偏低”,则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衡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交易的各种情境等来确认,因为实际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千差万别,法律法规无法也不宜为“价格明显偏低”确立一个具体适用标准,否则将会造成法律规范的僵硬性和机械化,实践中也无法具体操作。
2.价格明显偏低没有正当理由。
这也是对实施反避税措施的前提条件的规定。市场交易活动中,作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为了谋求更大的利润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往往不会将自己的商品低价出售。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有些情形下,基于为了减少损失等各种理由考虑,市场交易主体可能会选择低价出售,低价出售的目的不是旨在规避纳税义务或者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这种交易符合市场习惯,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它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私人利益,在税法上也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即不应被作相应纳税调整。至于哪些构成“有正当理由的价格明显偏低”,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条例无法为此作出预期规定。但是,这并不是说就不存在一些可供参考的适用准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外,如果价格明显偏低出售某种商品,主管税务机关就应该关注,核实纳税人是否具有避税的动机,是否有必要进行纳税调整。
3.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核定其销售额。
这是对反避税措施结果的规定。经过充分调查核实,如果认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而没有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就应当主动行使纳税调整权,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以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这是对税务机关的义务性规定。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为了确保法规的稳定性,本条没有具体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具体方法,而是在实施细则中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规定。
与原条例有关规定相比,本条主要作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现行政策已经执行的农产品按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政策,以及运输费用按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政策,补充规定到条例;二是增加规定国务院可以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调整扣除项目和扣除率。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数,所以进项税额的确定是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前提,进项税额的多少直接影响着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的多少,所以本条对进项税额作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扣除。
销售是销售方与购买方相互买卖的过程,依照条例规定,销售方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收取一个增值税额,即销项税额。这个增值税额,在销售方看来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在购买方看来,就是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的,是购买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所支付的。由于购销双方对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款项(包括税款)的支付与收取都要记录在各自的账簿上,为了会计核算的需要,将销售方销售时收取的增值税额称为销项税额,购买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额称为进项税额。即同一个增值税额,反映在销售方的账簿上,叫销项税额,反映在购买方的账簿上,就叫进项税额,这也为税务机关交叉审计购销双方的账簿,
堵塞偷漏税漏洞提供了可能。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纳税人所实际“支付”或者“负担”的。“支付”是指纳税人直接所付出的,体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负担”是隐含的进项税额,不直接体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但它是纳税人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付出的其他费用所承担的相应进项税额。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最为常见的增值税抵扣情形。理解此项进项税额时需要注意:首先是购买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销售方所取得的;其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是多少就是多少。这就是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因而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的多少,直接涉及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多少。如果发票上未注明税额或者注明的税额少了,就意味着购买方没有可供抵扣的税额或者可供抵扣的税额变小,则其应纳税额会变大,而销售方负担的税款变少。因此,通过纳税人各自利益的相互牵制,促使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开发票,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从而使增值税具有一种自我管理的机能。这也是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为众多实行增值税制度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个重要缘由。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也是增值税抵扣中的常见情形。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也是凭证抵扣制度的重要依据。根据条例的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海关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时,将会提供给纳税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额,纳税人可以凭取得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所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对特定情形下准予农产品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规定。由于农业生产者数量众多,税源分散,不便征管,同时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要求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要求农民做到这一点很困难,因而国际上对农业一般采取了特殊的增值税政策。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道理,购进免税的农产品,因为购买方没有向农民支付增值税额,也就无税款可供抵扣。但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农民在购买这些农业生产资料时,是支付了增值税的,也就是说,农业生产的投入物是含有增值税的。这样购进农产品时,购买方虽未直接支付增值税款,却已负担了农业生产投入物的增值税,如果不允许扣除农产品中所含的增值税,就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矛盾,减轻农民负担,原条例把购进免税农产品所负担的增值税款,作为一种特殊的进项税额按10%扣除率计算抵扣。为进一步扶持农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年1月1日起,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本条将10%的扣除率明确提高到13%。
另外,与原条例相比,本条不再强调“购进免税农产品”。这是因为,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也可以按10%抵扣进项税额。这样,无论纳税人直接从农民那里收购免税农产品,还是从属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企业购进应税农产品,都可以按13%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因此,在新修订的条例中用“购进农产品”取代“购进免税农产品”表述上更加准确。
同时,条例强调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可以凭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扣税,这样表述更加规范,政策性更强。所以当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则根据本条的规定,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则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的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是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票据,其中收购发票是购买方向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
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是关于准予运输费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原则性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运输费用支出。而运输部门取得运输费用不缴纳增值税,而缴纳营业税,这就存在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问题。对于增值税纳税人来说,运输费用支出也是生产成本的组成部分,也相应负担了增值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有必要对运输费用所负担的增值税额予以抵扣,所以1994年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应
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至7%。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减轻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本条对此项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理解此项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时,需要与条例第十条结合,即对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及劳务的运输费用,以及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是不得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
5.国务院可以调整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
这是一项兜底性的授权条款。由于经济社会活动复杂多变,增值税政策需要根据形势变化作相应调整,为了保证条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有必要授权国务院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调整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扣除政策,以适应现实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需要,所以本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可以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调整扣除项目和扣除率。根据本条的规定,以后国务院可以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增值税抵扣项目,也可以提高或者降低抵扣项目的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要求的规定。
增值税实行凭证注明税款抵扣制度,对于抵扣凭证的管理和规范至关重要。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因此,原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项规定是在1994年实行手工版专用发票的条件下制定的,符合了当时税收征管实践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控税效果。但是,随着增值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广泛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现行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抵扣进项税额,已经突破了原条例要求按规定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规定,因此原条例中的“并保存”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需要予以修改;二是现行政策对进项税额抵扣增加了未认证、未采集、未比对、超期等不允许抵扣的限制条件,这些内容在原条例的规定中没有体现,需要予以补充。而且税收征管实践中,票据管理的要求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无法保证管理制度的一成不变,但是条例需要具有适应性和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而且,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要求,内容非常多而且细,全部在条例中规定,也不现实,不符合立法习惯和立法体系的要求。所以,本条不再具体列举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要求;而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要求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准,如果不符合有关规定,进项税额就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用于非增值税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