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
案例一:
【案情简介】
钟某和范某系镇西村村民,两家素有交往。2005年,范某为进行肉鸭养殖,向某农村信用社借款,钟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5年4月5日,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某农村信用社向范某提供贷款30万;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1日至2005年10月10日;利率为7%;钟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一般担保;保证范围为该笔贷款的所有本息。同年4月12日,某农村信用社按约提供了贷款。2005年7月,因为禽流感等原因,范某养殖的肉鸭价格大跌,投入的资本血本无归,范某和其妻子王某也因此离家出走,杳无音讯。2005年10月,某农村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钟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38万元。
令查明:范某和其妻王某共有平房三间,经评估价值10万元。
问:钟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要,应如何承担责任?(该题的主考的问题是债务人下落不明时,保证人是否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解析:
1、由案情可知,《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钟某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效,为一般保证人。也就是,范某在主债权债务纠纷尚未审判或者仲裁,且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享有先诉抗辩权。
2、然而,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也有例外情形。依《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同时《担保法解释》对该项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具体到本案,范某夫妇虽下落不明,但其仍有价值10万元的三间房屋可供执行,所以钟某在范某的财产未被强制执行时,有拒绝农村信用社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3、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在对范某的财产判决且执行后,仍有不能清偿的部分方由钟某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
【案情简介】
李某、程某、曾某系个体工商户,李某和程某系朋友关系,程某和曾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贷款10万元,虽经程某介绍向曾某借款。曾某同意借款,但要求程某提供保证。1999年7月,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因资金周转,向曾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李某如果延迟还款超过10日,则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程某提供一般保证。合同签订后,曾于1999年8月交付了借款10万元,款项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任何欠款。2000年8月13日,曾某向李某催讨借款时,被李某纠集的无业游民若干打伤,花去医药费共3万元。2001年1月,李某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曾某请求李某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曾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1万、1999年8月至2000年8月的利息2。4万元,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的利息1万元、医疗费3万元、催讨借款(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另查明:1999年11月,李某与曾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单利算,至李某还款时为止。该协议没有程某的签字,且程某不予认可。
问:程某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是什么?(该题的主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