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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经济法》试题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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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猫和你 上传于:2024-05-18
《经济法》试题 论述题 试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在宏观调控和协调社会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有以下几种经济关系: 1)市场主体的组织管理关系 市场主体的组织管理关系是指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和市场主体内部组织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等。 2)市场管理关系 市场管理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干预市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培育市场体系要求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市场分割与封锁,制止不正当竞争。与此相适应,经济法把左右市场体系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垄断关系、产品质量关系、广告关系、价格关系、消费者利益保护等关系纳人自己的调整范围,调整这些关系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证券法等。 3)政府宏观调控关系 政府宏观调控关系是指政府代表国家从长远和公共利益出发,对国民经济全局所进行的组织、监督和协调过程中研发生的经济关系。生产的优化配置和效率的提高主要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但是各国市场经济运作的实践表明,市场调节本身也具有自身的局限性和消极方面,尤其是随着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对市场机制具有决定作用的竞争受到限制,并影响正常的价格机制,从而导致市场失灵。这就需要通过“国家之手”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以保证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经济战略的实现。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主要有计划法、金融法、税法、价格法、外汇管理法等。 4)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保障是国家赋予社会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关系是国家在从事社会保障各项事业的过程中与劳动者及全体社会成员之间所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市场经济强调效率、兼顾公平,既要克服平均主义,又要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但是,市场本身解决不了这个问题,需要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建立互助互济、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实施社会保障中发生的这类经济关系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以利于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调整这部分关系的主要有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试论述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经济法地位,也就是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重要性如何,以及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 首先,经济法有着自身特有的基本原则和完整的独立体系。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经济法的灵魂和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之一。其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等。经济法还有着完整的独立体系。经济法是由各个方面、各个层次和环节的法律规范所构成,各种法律规范互相关联,互相衔接,并且有着贯彻于全部经济法具体规范的基本指导思想、原则和法律制度,这些经济法规范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其次,经济法与行政法,行政法的产生并不影响经济法的独立。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体现着两种不同的国家职能。国家有两大基本职能:一是行政职能,二是经济职能。这两种职能在一定场合是相互分离的,而在另一些场合则是相互结合的。国家行使行政职能的准则就是行政法,国家以行政职能的形式来履行经济职能的准则就是经济法。就经济法的产生而言,它是随着经济的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在世界各国的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中都有许多民法痕迹。这些都是经济法和民法紧密联系的方面。二者的区别在于:( 1) 调整对象不同。二者虽然都以生产关系为调整对象,但经济法调整的是意志经济关系,即以国家干预经济活动为特征、以生产活动为主要对象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即主要是人与人之间对财物的所有关系。(2)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同。民法是随着私有财产的产生丽逐渐形成的;经济法是以生产化的高度发展而发生的按比例分配社会劳动的客观要求为基础的。( 3) 调整经济关系所运用的原则不同。民法所遵循的主要是平等、自愿的原则;经济法所运用的主要是宏观经济意志化原则。(4)调整经济关系所运用的手段不同。民法所运用的调整手段纯粹是经济上的得失平衡:经济法则是采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性的调整。 产品的缺陷和产品的瑕疵有何异同。 瑕疵与缺陷的同异比较: 从狭义上理解瑕疵和缺陷,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第二,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在程度上:一小一大,或者说一轻一重。前者是微小的不足,不具备应有的性能,但无安全隐患。后者不但不具备应有的性能,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第二,可否接受:对于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第三,在责任上: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权责任;第四,在处理方式上:前者一般不解除合同,后者可直接解除合同;第三,在索赔上:前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销售者赔偿后,其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后者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第五,赔偿的方式:前者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后者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第五,诉讼时效: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为10年。 对于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是不同的: 产品瑕疵是指销售者作为出卖人交付的产品未达到法定的质量标准以及约定的技术要求,未能出现买受人所期望的质量状况,从而使买受人不能按计划使用产品。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三种情形:a)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是未先作说明。b)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c)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所谓产品缺陷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健康、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对该产品保障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标准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 发现产品瑕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均是不同的。 试析我国劳动工伤制度中视为工伤的情形 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04月27日)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的; 2)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 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 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如何理解我国“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的解决制度?结合实际谈谈你的看法。 仲裁前置原则的适用对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劳动争议仲裁的宗旨在于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应发挥的作用,其弊端有以下方面: 1)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 按照仲裁程序前置原则,仲裁要服从审判。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处理权,仅处于“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这种体制上固有的弊端极有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 2)与程序正义和效益的原则相悖。 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按照现行规定,仲裁前置之前有企业调解,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几乎用尽了所有的争议解决手段,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据报道,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站段与职工因除名的劳动争议案,走完了所有的程序,时间近两年,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事后当事人苦不堪言。 3)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现行的仲裁前置原则下,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合理限制。即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讼权的行使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劳动法》本身就欠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权运作的必要保障性规定,从而导致了现实中在仲裁机构怠于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争议案件当事人面临告诉无门而维权不能的危险。如果出现仲裁机构由于主客观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事实上不予受理情况,那么案件不但不能进入仲裁程序,当事人也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在事实上不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不公平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4)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合,同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劳动争议主要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表现为民事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这符合案件性质。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最终的司法解决,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于仲裁前置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受理上成为一种例外。同时,按照仲裁前置原则的内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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