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分少数民族各类补贴
(一)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副食品补贴
1、1985年7月,“沪粮城供[1985]368号”文件规定:对本市回族等十个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居民,每人每月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一元,由粮管所发放。
2、1987年6月,“沪企[1987]46号”文件规定,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居民,每人每月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一元。职工由单位发给、大中专院校由学校发给,无工作单位居民由粮管所发给。
3、1988年6月,“沪财企二[1988]40号”文件规定:本市在主要副食品零售价变动后给职工适当补贴时,对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二元补贴,由单位发给。
4、1990年5月,“沪财企二[1990]20号”文件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对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汉族(含其他少数民族)配偶,以及蒙古族、藏族、达斡尔族、锡伯族、鄂伦春族等五个少数民族(以下简称蒙古族等五个少数民族)人员,增发二元补贴,其中,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由单位发给一元,另一元由粮管所发给,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由粮管所发给。
5、1990年5月,“沪财企二[1990]21号”文件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对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配偶职工和蒙古族等五个少数民族人员中的职工(均含离退休人员),增发二元补贴,由单位发给。
6、1992年6月,“沪财企二[1992]40号”文件规定:本市在肉食品产销改革后,对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一元补贴,由单位发给。
7、1996年4月,“沪财企二[1996]24号”文件规定:本市在牛肉食品实施深化产销改革的同时,对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五元补贴,由单位发给。
根据上述规定,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比其他职工多发给十元,其中,九元由单位发给,一元由粮管所发放;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只多发给二元,均有粮管所发放。
(二)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伙食补贴
根据“沪财行[1996]15号、沪族发字[1996]第13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6月1日起,对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如所在工作单位有职工食堂但没有清真专灶,必须在外就餐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由原来每人每月补助五元,提高到每人每月十五元。
二、民族节日假期
根据1980年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委、劳动局、粮食局《关于本市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开斋节”放假的规定》,“开斋节”假日一天。如适逢例假日、厂休日等,则不补假。确因工作需要,离不开工作岗位的,可酌情予以补假。凡享受“开斋节”假日的职工,不影响考勤和工资、奖金等。对合同期内的临时工,在“开斋节”假日,工资照发。
三、更改民族成份的规定
根据[政]字[1990]21号文《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1、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2、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自己的民族成份。
6、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7、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8、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办理:
(1)加入中国籍的中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9、过去有关确定、更改民族成份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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