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执业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