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分管负责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起草或者参与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开展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二)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三)编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并具体落实;(四)落实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五)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六)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七)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九)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做好记录。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自动扶梯等重点区域、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协调园区或者楼宇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变更或者任免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之前,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一)安全投入计划;(二)建设项目计划;(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五)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调整措施;(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至少向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第十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给予安全总监高于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待遇。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津贴。第三章 安全生产投入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对照表章节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情况完成措施责任人完成时间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对照表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