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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教考试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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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未烂 上传于:2024-06-25
一、法律文献类考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颁布与施行 颁布时间:1995 年 3 月 18 日 施行时间:1995 年 9 月 1 日 (2)地位:教育母法、教育根本大法。 (3)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性质与教育方针 (4)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原则。——(《教育法》第十一条) (5)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教育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颁布与施行 颁布时间:1986 年 4 月 12 日 施行时间:1986 年 7 月 1 日 修订时间:2006 年 6 月 29 日 施行时间:2006 年 9 月 1 日 (2)立法依据:宪法和教育法 (3)教育单行法,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基础教育的法律。 (4)新《义务教育法》指明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这个根本的方向。 (5)义务教育的强制性 (6)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颁布与施行 颁布时间:1993 年 10 月 31 日 施行时间:1994 年 1 月 1 日 (2) 地位: (3) 立法宗旨: (4) 教师的权利: 其中,教育教学和进修培训也是教师的义务。 (5)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法》第十六条) (6)教师考核的内容: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教师法》第二十二条) (7)教师有申诉的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颁布与施行 颁布时间:1991 年 9 月 4 日 施行时间:1992 年 1 月 1 日 (2)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3)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颁布与施行 颁布时间:2002 年 6 月 25 日 施行时间:2002 年 9 月 1 日 (2) 学生事故就其产生而言,可以分为两大类:意外事故和过错是故。 (3)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4) 学校没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有法定的教育保护职责。 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颁布与施行 颁布时间:1999 年 6 月 28 日 施行时间:1999 年 11 月 1 日 修订时间:2012年10月26日 施行时间:2013年1月1日 (2)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九条) 二、数字类考点 1.凡年满6周岁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推迟到7周岁。(《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2.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 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条) 4.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5.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 6.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 7.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8.大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9.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10.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1.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法律责任类考点 1.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法》第七十一条) 2.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法》第七十二条) 3.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法》第七十三条)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5.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6.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法》第三十五条) 7.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8.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法》第三十八条) 9.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10.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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