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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种子管理条例(2013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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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1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和建设,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麻类、甜菜、蔬菜、烟草、瓜果、药材、饲料、牧草、绿肥等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及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简称“四化一供”)。目前还不能实行计划供种的地方,要组织指导好广大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  (八)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省农垦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垦区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垦总局另行制定。 省、地、市、县种子公司的任务是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加工、检验、经营、推广工作。  烟草、轻纺、医药系统(糖用甜菜、亚麻、烟草、药材下同)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种子公司,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经营管理业务。专业公司在种子业务上受省种子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六条 农作物育种单位和育种者,要从当地生产需要出发选育新品种。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必须符合适期成熟、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的育种目标。  第七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在培育新品种的同时,要根据该品种的特征、特性研究出一套相适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除国家组织的攻关项目外,全省农作物的育种和与育种有关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方面的协作,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主持下,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供应、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办理。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入的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入品种资源,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以及少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号和保存。  凡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并按不同作物设专业委员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颁发证书。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应制定品种标准。 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定省内选育的新品种及外地引入的品种; (二)确定品种推广区域; (三)重新审定需扩大推广区域和在推广中需终止推广或缩小推广范围的品种; (四)审定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系、品种和杂交种及其亲本,并组织品种试验工作; (五)新品种与新创造的品种资源的登记、编号、命名、发布和颁发证书。  各地、市和省农垦总局的品种审查委员会,辅助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三条 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的品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需报国家审定的品种,由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四条 凡是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必须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原原种,由指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加速繁殖、推广。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散发或用于生产,不得报奖,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出省繁殖制种需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第十七条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要按照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原种一代必须采用原原种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简称“三圃”)法生产。良种应用原种或用原种生产出来的良种进行生产。严禁用配制杂交种的父本种子和投入大田生产的种子作繁殖用种。  第十九条 农作物品种的原原种、原种和杂交种,由种子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繁殖、制种和供应。两杂亲本的原原种和原种由省、地(市)或指定县的种子公司按品种育成单位和适应地区统一安排生产和供应。  国营农场系统和经纺、烟草、医药系统,应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繁殖自己所需要的原种、良种。  第二十条 育种单位生产的原原种和原(良)种场生产的原种、良种,除自用于再繁殖的种子外,按计划交给同级种子公司统一调拨,种子公司必须按时收购。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基地,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各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繁殖基地(种子专业户)和“小南繁”基地。  (一)国营原(良)种场除用育种单位提供的原原种进行繁殖以外,常规品种可通过“三圃”法自行生产原种。  (二)省原种场主要生产跨地区使用的原种;地、市原种场生产跨县使用的原种;县原(良)种场生产当地使用的原种、良种。  (三)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营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按省计划生产种子,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省有关部门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杂交种子和大宗蔬菜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统一经营;水稻、小麦、大豆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主渠道经营;其他种子放开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育成的并经过审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种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在省、地、市、县范围内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应当提交同级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地、市范围内县与县之间调运种子,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地、市与地、市之间调运和调出省的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垦区内调运种子,由省农垦总局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良种贯彻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政策。种子的收购和销售,要执行全省统一价格,向下浮动可自行定价,提价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种子公司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有选购良种的自主权。用户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管理局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办理。 第二十九条 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实行微利保本原则,做到自负盈亏。其利润用于种子建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要实行合同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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