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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企业要付赔偿金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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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生欢半世殇 上传于:2024-05-31
问: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企业要付赔偿金吗? 答: 用人单位如果存在未足额支付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可能选择下列程序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1)申请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2)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85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 3.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4条。 例: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由原告以其月基本工资为缴费基数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8,000元;第三十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下列内容:因原告与西安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拾万元,2007年12月底前补偿伍万元,2008年12月30日补偿伍万元,如果被告长期不能支付兑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支付条款,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也不返还。如原告违约,应如数退还不是服务期的补偿款。 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付给原告伍万元补偿款,余款伍万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告原系西安某高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7月,原告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西安某高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至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 自2010年6月18日起,原告未经请假连续旷工。同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已达3天以上为由做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书面决定,通过留置、拍照的方式送达原告。同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同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等提起仲裁申请,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已就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含考勤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征得职工同意。在考勤制度的第二条明确规定,职工未经批假而休假者,视为旷工,旷工三天以上予以辞退。规章制度、考勤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后,被告以张贴上墙的方式对全体职工进行了告知,当日还要求职工在《规章制度告知签收表》签字。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2010年2月10日、11日,被告以支付现金和打卡的方式共计付给原告70,080元,其中40,080元系原告妻子张某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中有6,000元系预发原告妻子张某2010年度的工资,24,000元系预发原告高某的工资。被告提供领款凭证证明原告高某代替原告妻子张某领取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工资40,08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打卡的30,000元有异议。第一次在仲裁开庭时,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10,080元,同年2月11日被告又通过打卡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余款30,000元,30,000元包含在2010年2月10日应由被告支付的40,080元内(见仲裁笔录第8页第18至19行)。所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10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未付。第二次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对农业银行的30,000元汇款,这是曹某某还给高某的50,000元欠款(见2011年5月6日的证据交换笔录第9页第6行)。本院认为,原告对银行打卡30,000元存有异议,前后说法不一,缺乏证明力。被告则通过持有原告高某某签名的领款凭证、银行打卡回单来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书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口头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其2010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的说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预发原告2010年度24,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已预发原告2010年度24,000元,依照原告月工资标准6,000元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6月期间的余下工资12,00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36,000元之诉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就加付赔偿金作出处理。加付赔偿金的数额以拖欠的工资12,000元为基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的幅度内酌定为7,200元(60%)。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补贴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除一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外,其余转入劳动者个人帐户。因此双方约定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补贴社保费用,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含考勤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已征得职工同意并公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依有关规定应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自2010年6月18日起,原告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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