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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要付赔偿金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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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魔 上传于:2024-06-21
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要付赔偿金吗? 答: 用人单位如果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须留意,劳动者可能选择下列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 1)申请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2)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85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 例: 2007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到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07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工资标准4,000元/月(含税,不含保险);2、住宿、就餐由公司承担(暂时);3、电话费报销200元/月(扣除50元/月自用,以后按公司规定办);4、解决其爱人工作(按吴董事长、杨总约定办)。该《劳动合同书》载明陈某为中专文化。 2008年2月13日,陈某以“杨某”的名义向被告递交了请假条:“尊敬的公司领导:由于老婆生小孩需照顾,特请假三天(2月13日至15日),望批准为感。请假人:杨某”。 2008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总公司安徽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全公司调薪的通知》:“全体员工:由于受当前金融危机及行业面临的双重压力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及销售遇到历史性的空前困难,……考虑多数员工与公司一起成长、发展,公司领导不提倡裁员,但毕竟当前公司面临多重危机,为确保此次公司平稳过度,让每个人能够在公司长远发展,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全公司所有岗位员工进行调薪,具体内容如下:一、职能部门调薪幅度,高管:年薪下调30%;经理级(含副经理):月薪下调15%;主管级(含生产系统车间主任、副主任、技术员、工艺主管、研究员):月薪下调10%;……三、自2008年12月份工资(即2009年元月份发放工资时)开始下调。……”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将该文件在部分员工中进行了传阅,陈某传阅后,在“来文传阅单”上签了“杨某,2008.12.2”。 2009年10~12月,被告向陈某发放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420元,合计2,420元。 2010年1月18日,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制作了“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表,向原告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800元。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 2010年10月26日,陈某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0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仲案字(2010)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5元。陈某对此不服,便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全公司调薪的通知》是否知晓的问题。原告陈某在该“调薪通知”的传阅单上签了“杨某”字样,陈某辩称系自己代公司的另一员工杨某签名,但未提供该公司另一员工名“杨某”的证据,且被告否认除陈某外另有员工名“杨某”之事。结合陈某之妻邱某分娩后,陈某向被告公司请假照料其妻子时的请假条使用“杨某”的名字,本院认定陈某在被告公司曾使用过“杨某”的名字。由此认定被告的调薪通知原告陈某是知晓的,且陈某对该调薪通知中的调薪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调薪方案适用于原告陈某。 对陈某在被告公司是否属高级管理人员问题。被告称陈某为高级管理人员,陈某在就本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时称自己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高管工作”,由此可认定陈某在被告公司属高级管理人员。那么,被告公司调薪通知中“职能部门调薪幅度,高管:年薪下调30%……”对陈某是适用的。被告仅提供了2009年10~12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前12个月的工资表。由此,该工资表不能作为陈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前12个月的工资认定依据。本院按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陈某的月工资4,000元,结合其调薪通知,计算陈某在工资下调后的月工资为:4,000元/月×12月/年×70%÷12月=2,800元。并以此作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原告陈某的工资标准。 2010年1月18日,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决定与原告陈某终止劳动关系,并制作了“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表,原告陈某在该表上签字领取了被告发放的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8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自己当时拒绝,被告便不向其发放工资。当时正值年底,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自己迫于无奈才在该单上签字,但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因原告陈某未提供被告扣押其工资的证据,结合其系中专文化程度的情况,其诉称的自己签字领取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该经济补偿金为其一个月的工资的意见,与该表载明“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且原告此后未在被告处上班。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8日解除。 尽管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决定与原告陈某“终止”劳动关系时,制作了“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表,原告陈某也签字领取了被告发放的“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800元。但该表体现不出原、被告对“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协商过程,也未载明其计算基数即对原告是按月工资标准的多少计算的,更体现不出主张了几年的工龄。据此,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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