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_____________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2、本合同文本不适用于以融资租赁为目的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
3、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前,请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条款。
4、本合同文本及附件 “□”后待选内容、空格部位待填内容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请当事人协商确定。
“□”后待选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未做约定的,请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或不适用。
术语解释
1、出租人:依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为承租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主体。
2、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汽车租赁合同,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及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保证人: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保证担保,当承租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
4、保证金:承租人为保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出租人提供的金钱形式的担保。
5、租赁车辆: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已办理汽车租赁车辆备案的车辆,包括附属设施及车辆号牌、有效证件标志。
6、附属设施:出租人向承租人随车提供的保证车辆安全和按照购车时出厂配置标准配备及后续添加的设施。
7、有效证件标志:证明租赁车辆依法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有关证件标志,包括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环境保护标志等。
8、替换车辆: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用以替换原租赁车辆,与原租赁车辆档次和功用相当的租赁车辆。
9、租金:承租人为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而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包含车辆使用费、折旧费、车辆保养费、车辆保险费、车辆替换费、车辆救援费和服务费等。除另有约定外,租金不包含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的燃料费、充电费、通行费、停车费、交通违法罚款、承租人另行要求增加的保险费用等费用。
10、增值服务费:承租人因自愿选择增加保险险种、保险金额或异地还车、使用导航仪等附加服务而向出租人额外支付的费用。
11、异地还车费:承租人异地还车时向出租人支付的费用。
12、超时费: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时向出租人支付的超时部分的费用。
13、超程费: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超出合同约定的行驶里程时向出租人支付的超程部分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各方就汽车租赁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车辆
1、租赁车辆基本信息
租赁车辆详情见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
2、交付的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出租人所有;
(2)已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3)已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办理相应保险;
(4)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5)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二条 租赁车辆的用途
承租人承租租赁车辆的用途应当为日常自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非法营运活动,具体用途见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
第三条 租赁期限
1、承租人承租租赁车辆的期限见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
2、租赁期限届满,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如需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前向出租人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后办理续租手续。
第四条 租车费用及支付方式
1、租车费用包括租金、增值服务费、超时费、超程费及约定的其他费用。租车费用标准及租金支付方式见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
2、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当支付的租车费用不受国家或本市采取的限行措施影响。
3、承租人应当在还车时一次性结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租车费用。
4、出租人应当在收取租车费用后及时向承租人开具符合规定的等额发票。
第五条 租车手续及车辆交接
1、承租人应当按照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约定的证照种类提供证照原件供出租人查验,并经核对无误后将复印件交出租人存档。
2、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按照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约定的交接车地点及方式,办理取车及还车时的车辆交接。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共同对租赁车辆状况及附属设施、有效证件标志进行现场检验,确认无误后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六条 履约担保
1、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的履约担保方式见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担保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通违法罚款、交通事故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合同约定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损失和费用。
2、选择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出租人交纳保证金。出租人应当在收取保证金时向承租人开具相应单据,并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不得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将保证金冲抵租金。在合同终止承租人交还租赁车辆时,除扣除担保范围内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款项及保留交通违法保证金外,出租人应当将剩余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承租人;除扣除交通违法责任范围内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款项外,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剩余交通违法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承租人。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款项,或保证金退还后发现存在其他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或其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租人仍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3、选择银行卡预授权担保方式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出租人提供合同约定额度的银行卡预授权担保。在合同终止承租人交还租赁车辆时,除扣除担保范围内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款项外,出租人应当撤销剩余预授权冻结额度,承租人应当同时提供合同约定额度的银行卡预授权作为交通违法行为的担保;承租人交还租赁车辆后,除扣除交通违法责任范围内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款项外,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撤销剩余预授权冻结额度。预授权冻结额度不足以支付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款项,或撤销预授权冻结额度后发现存在其他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或其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租人仍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4、选择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出租人要求办理担保手续,并在担保范围内为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条 出租人权利
1、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车费用、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2、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前提下,通过合理方式了解租赁车辆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状况;
3、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车辆;
4、合同终止时收回租赁车辆及附属设施、有效证件标志。
第八条 出租人义务
1、在租赁期限起始时点前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及附属设施、有效证件标志交付承租人;
2、交付租赁车辆时如实提供租赁车辆技术状况、性能信息及保险信息;
3、负责租赁车辆正常保养、机动车检验并承担相应费用;
4、负责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车辆出现故障的维修,由此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车辆的,应当相应免费延长租赁期限或提供替换车辆,或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减少租金;
5、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车辆损坏,需由承租人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的,收取维修费用应当公平、合理,并向承租人明示修理项目和修理工时等原始清单。
6、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提供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故障、事故的24小时救援服务;
7、按照合同约定为租赁车辆投保保险并承担相应保险费用;
8、对所知悉的承租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权利
1、要求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及附属设施、有效证件标志;
2、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车辆;
3、要求出租人对租赁车辆在正常使用中出现的故障进行维修;
4、获得出租人提供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故障、事故的24小时救援服务;
5、获得出租人为保障租赁车辆正常使用所提供的服务,要求出租人负责租赁车辆的正常保养、机动车检验。
第十条 承租人义务
1、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证照原件及其他手续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车费用、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3、按照合同约定的燃料标准为租赁车辆添加燃料;租赁车辆的动力类型为电力的,应当按照相关操作规程及标准为租赁车辆充电;
4、按照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车辆,并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1)将租赁车辆用于驾校教练车或进行体育、竞技、抗震抗压等测试及其他具有破坏性的驾驶或实验;
(2)利用租赁车辆牵、推其他物体;
(3)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存放危险品或违禁品;
(4)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5)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任何有损出租人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6)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租赁车辆不符等人员驾驶;
(7)酒后驾驶或吸食(注射)毒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租赁车辆;
(8)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情形下驾驶租赁车辆。
5、安全、妥善保管租赁车辆及附属设施、有效证件标志。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租赁车辆需要维修时,应当送至出租人指定维修厂维修,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维修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
6、协助出租人按照规定期限对租赁车辆进行正常保养、机动车检验;
7、不得侵犯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抵押、质押、典当租赁车辆;
8、保证租赁车辆由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变更驾驶员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9、对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的救援,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并可以自行选择救援单位;
10、合同终止时及时交还租赁车辆及附属设施、有效证件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违法行为处理
1、承租人应当对租赁期限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及时、主动处理交通违法记分,缴纳交通违法罚款,并在处理完毕后及时通知出租人。
2、出租人发现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限内有尚未处理完毕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承租人应当在接到出租人通知后15日内处理完毕。
承租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处理完毕的,出租人有权将承租人或合同登记的驾驶员作为责任人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将该等信息列入汽车租赁行业承租人失信记录。
第十二条 保险与事故处理
1、出租人应当为租赁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为租赁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租赁车辆已投保的险种及金额见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比照保险公司保险赔付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权在出租人已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外要求增加保险险种或保险金额,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2、租赁车辆出险后,承租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在12小时内通知出租人,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协助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
3、属于承租人一方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超出保险实际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于第三方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向该第三方追偿,承租人应当提供相应协助。
4、承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及时将保险理赔所需资料送交出租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先行垫付,并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3日内结清。因承租人原因导致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该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5、如租赁车辆被盗抢,出租人承担不低于80%的因盗抢造成的租赁车辆现值损失,承租人承担不高于20%的因盗抢造成的租赁车辆现值损失。
第十三条 出租人违约责任
1、逾期交付租赁车辆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交付车辆日租金标准的20%支付违约金。
2、因出租人原因导致租赁车辆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认定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租人按照该租赁车辆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补足。
3、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故障维修、救援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车辆的,出租人应当退还租赁车辆停驶期间租金并按照停驶期间该租赁车辆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停驶时间超过3日的,承租人还有权解除合同,或聘请其他第三方提供维修救援服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4、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退还承租人租金、保证金、保险垫款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未付费用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违约责任
1、承租人逾期交还租赁车辆或租赁车辆每日行驶里程超出合同约定公里数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超时费或超程费。
2、承租人逾期支付租车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
3、承租人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已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在扣除违约金后应当将余款退还承租人。
4、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处理租赁期限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的,除应当承担相当于交通违法罚款金额的款项外,每逾期一日还应当按照该租赁车辆日租金标准的1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5、承租人有下列行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
(1)提供虚假信息的;
(2)转借、转租、转卖、抵押、质押、典当租赁车辆或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的;
(3)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4)承租人未按照租赁车辆性能、正常操作规程及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车辆,致使租赁车辆受到非正常损坏、灭失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的;
(5)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等改变租赁车辆原状的;
(6)拒绝协助出租人维修、保养租赁车辆或按时参加机动车检验的。
因上述原因致使租赁车辆损坏、灭失或无法收回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6、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车辆被公安机关或第三方扣押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租赁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租金及由此导致的其他损失。
7、未尽妥善保管租赁车辆及附属设施、车辆号牌、有效证件标志义务的,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补办车辆号牌、有效证件标志所需费用及租赁车辆由此停驶期间的租金。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按照附件《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约定的方式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特别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可以在《北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