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第九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订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要实现权责一致主要负责人离开现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第十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各地区和客户的授信额度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实施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第二章授权授信的方式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授权授信分为基本授权授信和特别授权授信两种方式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资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第十五条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权人全称和法人代表人姓名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三授权范围四授权期限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第十六条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信人全称二受信人全称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第三章授权授信的范围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范围第二十条基本授权的范围包括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三单笔贷款贴现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七签发单笔信用证和签发信用证总额审批权限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九证券买卖权限十外汇买卖权限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十二辖区内资金调度权限十三利率浮动权限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权限十五其他业务权限第二十一条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一业务创新权限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第二十二条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度第二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第二十四条特别授信范围包括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二因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三特殊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第二十五条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各地区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第四章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总则中确定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各地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授权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年第二十八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一授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第二十九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二受权权限被撤销三受权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四授权期限已满第三十条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第三十一条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行调整或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和或授信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第五章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各商业银行制定和实施授权授信制度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授权授信制度的检查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法律部门应负责本行授权授信方面的法律事务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对其内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把检查监督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执行授权授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并有权对调整授权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总行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管辖行每个季度应报送授权授信实施及风险情况的报告临时发生超越授权和重大风险情况应及时快速上报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制定授权授信制度应与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相协调形成权责一致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内部控制制度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对授权人超越授权范围从事业务经营的行为视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下列处分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限期纠正或补救四停办或部分停办业务五调整或取消授权六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年至终生在金融机构的任职资格第四十一条如授权不明确受权人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与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对其境外分支机构应根据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另行授权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授信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1996年11月11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