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
一、无罪推定原则及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一、无罪推定的内涵及历史背景
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涵是: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疑惑不决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作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应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根据。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土壤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诉讼原则。在西方社会,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本位,政治权利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个性和权利的社会主体,权利意识在法律文化中占起始和主导地位。这与其崇尚追求个人自由、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思想价值观念是相一致的。根据这种价值观念,个人的权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坚决禁止以牺牲个人权益为代价去实现多数公民的权利或社会利益,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和权利,有权对任何人甚至国家展开对抗。正是基于对个人尊严和主体价值的高度尊重这一点,西方社会才出现了"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种理念,从而赋予刑事诉讼程序以独立的内在价值。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基础上诞生、发展起来并以其为追求目的的。反观我国,几千年封建专制社会的等级观念、身份观念、上尊下卑观念所积淀形成以追求和谐、稳定、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本位、以确认人们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个人权利意识极其淡薄,缺乏独立性,政治哲学强调社会利益至上,力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政治哲学的重要内容。因此,以这种观念和价值观为基础,在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是次要的,是第二位的,有时甚至在必要时为维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要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就是自然的和十分正当的。所以与这种观念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其首要价值目标必然是惩罚犯罪,司法人员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要查明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作出了刑法所认可的正确裁判,即使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范,也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依据这一观念,对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不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而只是实现刑法的工具。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看,它也应当是一条宪法原则。因为它的适用范围是"任何人",与宪法中的"任何公民"、"公民"是一致的。所以,依笔者之见,在未来修宪时,应当在宪法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这不仅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使人们真正认识到实行无罪推定不得有马虎和背离;更重要的是,无罪推定的权利保障功能也会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强化,对推进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者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还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诚然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但由于目前律师执业的不规范和司法人员程序意识的淡薄,通常情况下,侦查和公诉机关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干扰侦查和起诉过程,从而为律师的介入设置许多人为的障碍。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证据展示制度,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律师才能见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能被侦查和公诉机关"截留"。导致律师的介入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介入,实际上对被追诉者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辩护和帮助。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为了防止控诉或审判方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拒绝回答讯问的诉讼权利。联合国有关文件把它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crimination) 。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问前,必须告之其对审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种沉默不作为其量刑中一个加重情节考虑,如果违反这个规则,则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上级法院撤消判决。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原则被世界上众多国家采用、推崇,其合理性、科学性不仅经得起推敲,也经受住了许多国家司法实践的检验。作为一项国际原则,它与民主原则、法治原则、人道主义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但由于其侧重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出发点与我国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矛盾性,决定了无罪推定在我国坎坷的命运。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实质内容的部分吸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但要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还需要国家和社会各界不懈的努力。可以相信,在立法上确立和司法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将有助于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什么是疑案,为什么对疑案要作从无处理
所谓疑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刑事案件。
在形式诉讼中,疑案从无从,又称疑罪从无。“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规则,其内涵在于:审判机关审理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的刑事犯罪案件,无法就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罪的确证,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不能认定犯罪成立与否,应当负有宣告并判定被告人无罪的义务和职责;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当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犯罪指控,在审判机关无法就所指控提供的证据形成有罪确信时,应当享有被宣告并判定为无罪的权利。“疑罪从无”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指导我们对待被指控人态度的刑事司法理念,其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铐、穿着囚服而在刑事审判中承担被定罪的巨大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捍卫人权,是民主法治文明的必然产物。“无罪推定”被视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的逻辑起点,而“疑罪从无”则体现了在渐进式民主法治进程中向“无罪推定”之人权保障目标的靠近。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使得“疑罪从无”在我国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其中,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它的题中应有之义为:定罪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摒弃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确立了“疑罪从无”。同时,刑诉法第162条第3项又在通常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增设了一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类型,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