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若干问题研究刑法论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具备证人资格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知道案情知道案情指证人感知到案情即证人必须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感知案情可以是亲身经历直接感知也可以是通过他人转述知道第二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一方面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可以作证人另一方面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要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也可作为证人我国证据理论将证据特性界定为真实性关联性法律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所求取的证人证言必须符合三性要求证人证言方可有利用价值因此要求证人知道案情并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是我国证据特性的延伸需要值得研究的是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几种特殊证人作证的问题一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居多大部分学者认为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不无疑问因此单位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作证人的这里所说的一般情况指的是案件情况需要证人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去感知这时证人资格属人身权的一种因为这时只有自然人才能感知才能记忆才能进行陈述这种权利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案件事实尤其是某些程序意义上的事实需要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证明并加盖公章时由于是以单位名义作出其责任也由单位承担这时单位也可以作为证人单位一词是我国社会生产生活中所产生的特有的称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单位的一个基本特征即是其资格与其成员相对独立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单位在其独立的活动过程中总是要通过其成员形成自己的意思这种意思是与其成员的意思相区别而独立的并且单位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单位与特定当事人的某种长期关系单位可以在这些方面作证如单位对其所属职工的情况证明等其表现形式为单位负责人在作证但实质上是单位的行为单位证人作证的形式有很多时候表现为情况证明等书面形式对于这种单位证明证据种类的归属存在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不同的观点这就涉及书证与书面证言的区别问题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等记载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书证的基本特征在于一旦它在客观上形成便能将一定的思想内容固定下来并以其所固定的内容证明有关案件事实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口头证言与书面证言其中书面证言由于形式原因与书证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它们有着本质的差别单位证明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而制作的其制作过程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事后出具的证明有关案件情况的书面证言而且这种证明的内容也并非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某些原因出现反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单位证明属于书面证言而非书证二鉴定专家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探讨专家能否作为证人要涉及证据中的两个概念意见证据和鉴定从证据的特性来看意见是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纳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除非其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限于以下情况1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2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否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这就是英美证据法中的意见证据规则之所以要排除意见证据就是因为证据的意见不是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既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又因为其受证人主观方面因素左右的可能性较大而不具备证据所必须的客观性因此意见一般被排除在证据之外但存在的一个重要例外就是鉴定专家的意见是可以采纳的因为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不同他对案件专门问题的结论不是建立在一般性的推测基础之上而是借助于科学技术专门知识来理解和判断某一争议事实这种意见恰恰是法官无法作出但又非常必要的鉴于此英美国家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把鉴定人看作证人把鉴定结论看作证人证言即所谓专家证人的证言同时又为专家证人提供证言设立了四个条件1该意见或推论是依靠专门知识技能而不是依靠陪审团普遍经验作出的2该证人必须出示自己作为专家的必要证明并被认为合格3证人作出的意见证明必须合理而肯定4证人必须在叙述自己的意见及依据后对问题作出回答对于英美国家将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的作法我国学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鉴定人是有区别的证人是对案件事实本身作出客观陈述一般都对案件事实有亲身体验而鉴定人是在案件发生后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科学意见与推测一般对案件事实并无亲身体验而依赖于已收集到的证据另外证人的一大特征是不可替代性这是由证人的特定经历而决定的特定身份而鉴定人则可由司法机关指定如果鉴定结论不够明确与肯定时还可由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因而司法实务中有时出现多家单位作出多种鉴定结论的情况可以说鉴定人不具有证人必备的特定性三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问题目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界大多数人对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1证人必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了解案情所以证人一旦感知案情便具有了特定性而侦查人员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这是案件已经发生过而且侦查人员是可以替换的所以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因此证人身份和侦查人员的身份不能重合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侦查人员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对此表示赞同但由此推导出侦查人员不能作为证人似欠妥当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对此应予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例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而反对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了解实体性事实的证人固然具有不可替代性了解程序性事实的证人侦查人员同样具有不可替代性侦查人员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就成为了了解有关程序性事实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该特定的办案人就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其次学术界普遍认为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之所以回避主要是因为如果侦查人员曾经在本案中担任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是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即侦查人员了解案件本身的情况也就是实体性事实该事实是侦查人员亲身经历或体验过的案件发生情况这种情况下因其曾经作证而又为避免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而使其回避是十分必要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作证的案件事实包括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而且探讨侦查人员作证的实质意义乃在于侦查人员应对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实作证侦查人员了解侦查程序性事实的前提就是其亲自参与侦查活动至于其作为证人则是全部或某项侦查活动完成之后因此上述的回避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在法庭审理阶段侦查人员身份与其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侦查人员的身份已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这两种身份并不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因此不能以侦查人员身兼两种身份为由反对其成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