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因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的实施而曾经在民法经济法理论界尤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通过学者们的讨论而将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虽然这场讨论由于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暂告一个段落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甚至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仍存在误区在当前探讨如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和如何完善民法体系的条件下继续研究此问题仍不失其重要意义一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部分该条规定几乎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定论以致民法通则公布后发表了不少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进而出现了把第2条的规定就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误区诚然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的确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它总结了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上多年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集中了各种观点和实践经验的精华与结晶该条规定把民法调整对象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准确地界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突出和强调了民法所具备和要求的平等性质和特征比几部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对象更为直接具体明确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故第2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而且反映了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建立和民法的实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由于受到一定原因的限制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尚存在以下漏洞一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民事主体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第2条将其调整对象狭隘地局限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以下三方面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主体上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这样的规定有可能给人以民法的主体似乎仅限于公民法人范围内而不包括其他主体的错觉进而可能缩小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但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均与第2条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相矛盾第2条在规定其调整对象中只列举了公民和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民事主体和通过立法内容体现出来的民事主体远不只是这两类主体民法通则规定的主体除了该两类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同时民法通则规定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主体此外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可成为民事主体而公民的概念中并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可见民法通则第2条并没有完全概括出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种类存在片面性二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局限于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全部社会关系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从其内容性质方面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民法通则自身实际规定的社会关系并不只局限于这两类性质的社会关系民法通则第五章在规定民事权利专章中在立法体例结构上具体做了这样的安排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从权利内容性质上看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以及债权都属于民法上的两大基本财产权传统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财产权一般为物权债权继承权故应把物权债权归入财产权一类权利中人身权具有人身非财产利益它本身就是不同于财产权的独立的权利种类知识产权在民法通则中虽然作了专节规定但第2条的规定并没有也无法包括基于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不仅致使在立法上产生了矛盾与冲突也使其规定的调整对象不够全面三第2条的规定采用了定义式的立法方式致使其规定的调整对象具有局限性和封闭性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一是被封闭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彼此之间二是被封闭于公民法人彼此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范围内导致第2条关于其调整对象的规定不具有开放性和全面性并且因该规定的外延已经被立法特定化即使通过立法解释也难于弥补和扩大不利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正确界定也不利于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并没有全部涵盖民法通则自身的调整对象也就是说第2条在表达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上存在欠缺和不足因此第2条的规定只能作为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不能作为确定民法通则的唯一根据更不能作为确定整个民法调整对象的唯一根据把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就认定为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进而把第2条的规定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深化民法通则是民法的基本法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基础地位它对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任务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基本问题都做了规定直接决定着民法体系的框架结构因此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离不开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应以之作为揭示民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明确了该点就能把握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就是要通过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第2条的规定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综合归纳概括出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调整对象以此作为进一步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基础也就是不能单纯孤立地只看第2条的规定而应在掌握第2条基本精神的同时把它与民法通则的各项具体内容和制度相结合总结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确立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认识民法通则调整对象的前提条件也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前提条件但在确定民法通则调整对象时除应坚持和保留第2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对第2条的规定予以修正补充以取得对民法通则调整对象的全面认识一方面应将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在主体方面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扩大到平等主体的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国家外国人无国籍人等各类主体之间及其彼此之间而不只局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另一方面应将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在社会关系的内容性质方面从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扩大到平等主体的知识产权关系等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已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继承权关系包括其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正是人身权的体现但第2条无法体现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它既不能归入到财产权中也不能归入到人身权中它是介于该两者之间的兼具该两者性质的权利应将知识产权独立于财产权独立于人身权即应把它作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型的独立民事权利实际上民法通则在立法体例结构上已将知识产权人身权与物权债权并列相应地基于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也理应作为由民法通则调整的独立的第三类民事法律关系对待所以在认识民法通则调整对象时不应遗漏知识产权关系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除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外还应包括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关系另外鉴于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具有片面性而且由于立法采用定义式的模式带来的弊端为了避免和防止可能因立法认识或概括上的不全面而可能不能毫无遗漏地概括出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故应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增加民法通则已做出规定但第2条未能全面概括的内容并应采用较为适宜的立法方式成文法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方法一是定义式二是列举式定义式通过运用抽象的思维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予以概括规定其特点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其优点是能使法律条文简明扼要缺点是内容过于抽象不够明确不易理解既可能对法律的规制对象概括过窄容易出现法律空白或遗漏也可能概括过宽超出法律应调整的范围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为法律解释设置障碍列举式通过列举方法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较为具体地罗列出来使其内容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实施尤其是该种方式可以在列举事项的末项采用立法含糊语言诸如应由本法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之类的规定就能够为进行法律解释时留下余地并创造方便条件以补足法律的漏洞使法律更能够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故列举式的方法可以在修改民法通则第2条及其将来民法典在规定调整对象时加以应用而不再使用定义式综上所述概括民法通则的规定兼考虑立法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可做出如下表述民法通则调整以下几方面的社会关系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三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关系四应由民法调整的其他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三应进一步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当前在探讨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模式和建立科学民法体系的条件下需要我们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予以更深刻地认识尽管民法通则是民法最基本的法律但它毕竟不是民法典它并不能代表民法的全部明确这个前提就能为我们更全面深刻地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提供更为开阔的视野和角度而不是只停留和局限在民法通则既定的范围内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仅仅是民法内容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也只能是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的部分但它不能完全代表和涵盖民法调整对象的全部不能把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等同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进一步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一从制定民法典和建立统一民法体系看民法调整对象应包括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和传统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首先从民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关系看婚姻家庭法调整基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财产关系该部分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民法的调整对象并无本质区别即其调整对象已包含于民法调整对象之中了故把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体系中较宜而不应将其排除在民法体系之外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体例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中商法的调整对象包含于民法中自不待言而在民商分立的体例中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其发展趋势看当今的立法趋势是民商合一而不是民商分离因为民商合一体例既符合我国民事立法传统又避免了矛盾减少了重复符合立法经济学的标准是一种科学的体例代表着当代立法趋势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毫无疑问应继续坚持民商合一主义的立法体例对民商法合一的这种必然趋势我们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因此顺应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的立法传统实际情况我国也应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在制定民法典时将传统商法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纳入到民法之中从而构筑科学统一的民法体系二从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看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既要考虑到两者对统一商品经济关系共同调整的协调性互补性又要看到它们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上的差异性不可替代性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的决定性标准在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中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争议最大其起因就在于对两者调整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实际上商品经济关系作为统一的整体由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调整民法和经济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最主要的两个部门法两者既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又各有分工不可替代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即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此外民法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人身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经济法调整商品经济管理关系即基于市场自发调节失灵民法又无法调整需要国家进行干预管理而产生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包括人身关系应以此为标准划分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把两者区别开来防止法律调整的冲突同时又要注意两者调整作用的互补性防止法律调整的空白和真空三从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看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的它应处于动态开放的体系中民法通则采用定义式的方法把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于特定种类主体和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不利于民法及时适应商品经济关系和市场经济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之一而商品经济关系始终处于不断变化发展过程中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变化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全客观上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健全完备的民法各项基本制度和规定其中当然也需要民法首先科学全面地规定作为民法基本制度前提和基础的民法调整对象从开放动态角度看由商品经济关系的不断变化发展决定发生于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和一定范围内的民法调整对象不可能也不应是封闭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开放动态的变化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民事主体的种类必然要增加如民法通则虽然未对私营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等民事主体作出规定但民事单行法却对其作出了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也必然要扩大相应地民事立法通过及时确认新产生发展的民事主体和社会关系而扩大其调整对象由此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即民法调整对象不可能只局限于民法通则既定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之内而应该涵盖所有应由民法调整的新产生发展的并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尽管立法的面向未来性使立法者必须为一个动态的对象制定规则这无疑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但仍需我们对此进行深入研究总结规律不断提高认识水平正确认识民法调整对象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重大意义首先通过科学全面确立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够正确确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利于建立更加科学的民法学体系民法学对调整对象的研究关系到法律部门的科学划分和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时民法调整对象决定着民法学的体系如果对民法的调整对象认识不全面不科学既影响着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划分以及民法地位的确立也必然要影响民法学体系的科学建立其次有利于改进提高民事立法技术提高立法质量避免立法中的相互矛盾与冲突为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奠定基础进而为建立完善民法体系创造条件法学理论对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讨论民法法典化自然会涉及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也反映着民法典的编制方法的不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着民事立法技术水平进而又会影响民事立法质量当前民法学界正在讨论制定我国民法典的问题就应该首先解决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唯由此才能以成熟的民法理论指导立法在不断提高立法水平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从而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并以此为核心建立民法体系注释史探径张新宝张广兴编著民法学研究综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6月版第71页民法调整对象的大前提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这在我国民法学界已取得共识并得到民法通则的肯定笔者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具体种类和范围存有不同看法这也是本文拟探讨的重点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4页比如法国民法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没有直截了当地规定各自民法的调整对象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59页尽管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于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在立法上把它们归入公民之中但鉴于它们不同于公民的特殊性以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增大应否把它们与公民分开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必要11关于合伙民法通则把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归入公民一章中而把法人之间的合伙归入法人一章中即半紧密型联营或合伙性联营而对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伙未作规定致使在立法上留下了空白为弥补空白并克服立法缺陷应把各种合伙形式归并成统一的合伙在立法上单独予以规定使合伙也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合伙应作为第三民事主体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135页12如根据民法通则第737981条的规定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14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页15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497499页24赵中孚齐斌弘扬民法的平等精神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