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答:
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的“工作年限”仅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即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不包括劳动者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
1)企业须注意,在以下情形下,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的“工作年限”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
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
劳动者由部队复转后直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军龄应当计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企业还需注意劳动合同期限跨越2008年 1月1日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跨越2008年1月1日的,计算经济补偿金遵循的原则是:单一基数、分段计算、合并相加。也就是说,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部分,按照当时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然后把两部分相加,就是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而作为计算基数的月平均工资,均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劳动者的平均工资。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97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10条;
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
4.《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
5.《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例:
刘某某为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签订有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7月30日、2008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的三份劳动合同书。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刘某某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在1996年1月至2009年期间,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2004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参加生育保险。在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参加失业保险。2010年12月28日,刘某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某某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载明的辞职理由为某某公司未全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邮件于2010年12月30日邮政妥投。
2011年2月21日,刘某某申诉至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11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刘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4,550元。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及并案辩称,刘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到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擅自离开公司。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刘某某系自动辞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某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不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辨称及并案诉称,刘某某于1996年1月6日到某某公司从事机加工工作及从事库房工作。刘某某因某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于2011年2月21日离开某某公司。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与某某公司从1996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5,600元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虽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陈述其于2011年2月21日才正式离开某某公司,而刘某某的银行储蓄卡上也载明在2011年3月7日某某公司还在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某某公司也为刘某某参保至2011年3月初,而某某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举示工资表及考勤表来证明刘某某的离职时间,故本院认为刘某某正式离开某某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刘某某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21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某某公司在2008年之前已开始为刘某某参加社会保险,说明刘某某在2008年之前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故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问题。因刘某某举示的银行储蓄卡不能完整反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而某某公司未向法院举示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