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知识点
第一篇:保险基础
第一章
风险:收益风险、纯粹风险、投机风险。
构成危险的要素:危险因素、危险事故、危险损失、危险载体。
危险处理方法:危险回避、损失控制、危险转移、危险自留。其中损失控制分损失预防与损失抑制。保险是危险转移手段。
可保危险的条件:1、危险损失可用货币计量。2、危险发生具有偶然性。3、危险出现必须是意外的。4、危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5、危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第二章
保险定义:保险是集合同类危险聚资建立基金,对特定危险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危险财务转移机制。
保险对象:即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人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类危险载体。
保险分类:1、按保险性质分类:商业、社会、政策;2、按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人身、责任。3、按保险层次分类:原保险、再保险。
第三章
保险基本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2、保险利益原则。3、近因原则。4、损失补偿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指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
原因:1.保险经营的特殊性。2.保险合同的附和性。3.保险本身不确定性。
内容:告知、保证、弃权、禁止反言。
告知:又称作如实告知。狭义的告知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双方互相据实申报或陈述。
1.投保人的告知。
客观告知:又称为无限告知。法律上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无论有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法国、比利时乙级英美法系国家采用)
主观告知:又称为询问回答告知。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回答。(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也是)
2.保险人的告知。
明确列示: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国际保险市场)
明确说明: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我国如是要求)
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情形四种:漏报,误告,隐瞒,欺诈。
违反如实告知的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保险人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 {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因过失而未如实告知} 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在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欺诈,伪造事实,两种后果:发生保险事故后编造虚假证明,夸大损失,对弄虚作假部分不承担赔付义务;未发生保险事故却故意制造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2.保险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劝诱不履行,或承诺给予保险费回扣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违法工作人员处以罚款,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业务。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目的在于控制危险
明示保证: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成为合同条款的保证。
认定事项保证(确认保证):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约定事项保证(承诺保证):对未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默示保证:指并未在保单中明确载明,但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
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无论其是否有过失,也无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责任。对于破坏保证,除人寿保险外,一般不退还保险费。
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条件只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使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合同:
环境变化。2.国家法律法规变更。3.保险人弃权所致。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性质: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2.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3.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后者指保险权益,如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后得到的保险金)
保险利益确定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为:
1.投保人以其所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否则,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
2.当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
3.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额度以外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现有利益。2.预期利益。3.责任利益。4.合同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
1.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2.法律规定投保人与有亲属血缘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对承担赡养、收养等法定义务的人也具有保险利益。
4.投保人与其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保险利益的变动:是指保险利益的转移、消灭
保险利益的转移: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而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保险利益的消灭: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由于保险标的的灭失而消灭。
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为什么要坚持)
1.为了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2.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并限制了赔付的最高额度。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发生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应用
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1.从原因推断结果。2.从结果推断原因。
近因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确定。
1.单一原因情况下的近因认定。如果事故发生所导致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为损失近因。
2.多种原因存在时的近因认定。
(1)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 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 / 没有除外责任的,只要其中有一个为承保危险,赔偿责任 / 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的,分析损失结果是否易于分解,可以分解的,只对承保危险所导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分解的,则除外责任为近因,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多种原因均为保险责任,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 均为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全属于保险责任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 / 近因属于除外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一连串原因间断发生:存在新介入独立原因是近因,判断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两重含义:一、损失补偿以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则有损失补偿,无损失无补偿。二、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 必要的合理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第一、能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第二、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
第三、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2.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3.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其中金额最少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额。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包括代位追偿和 物上代位。
3.保险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第四章
保险合同:也称为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特点:1.有名合同。2.要式合同。3.附和性合同。4.有偿合同。5.双务合同。6.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主体: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即参与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1.投保人(要保人)条件:(1)完全民事权利行为能力;(2)具有保险利益;(3)可以委托,但不能隐名投保。
2.保险人条件:(1)法定资格;(2)分支机构许可;(3)可委托代理。
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人。保险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
1.被保险人(合同关系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条件:(1)必须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2)生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组织等。
2.(身后)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身后享有保险金和赔偿请求权的人。
条件:(1)必须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且生存;(2)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分类:指定、法定受益人;原始、后继受益人;共同受益人,比例受益人,顺序受益人,不可撤销受益人、身前受益人;
3.保单所有人(持有人)——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
保险合同辅助人 是指协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保险合同或履行保险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包括代理人(机构、个人;专业、兼业代理人)经纪人(专业组织)、公估人、鉴定人、独立体检师。
保险合同客体 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型
基本条款:又称法定条款,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由保险人制定的必须具备的条款。基本条款一般直接印在保险单证上,它不能随投保人的意愿而变更。
特约条款:是指在基本条款以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而协商约定的其他条款。广义特约条款包括:保证条款、附加条款、协会条款;狭义的特约条款仅指保证条款。
(1)保证条款。即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一般由法律规定
(2)附加条款。即当事人在合同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增加或限制双方权利义务。
(3)协会条款。由保险同业之间根据需要协商约定的条款。仅存于海上保险合同中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期间。我国是“零时起保”,即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的零时为具体开始时间。
保险合同的形式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依据和前提。
暂保单:是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的保险证明。有效期以30天为限,在正式保险单签发时自动失效。
保险单:即通常所说的书面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
保险凭证:也是一种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列举上较为简单。
批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的证明文件。
保险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义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支付保险费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提供单证义务。权利:1、发生保险损失时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2、有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保险人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及时签发保险单证、为投保人等其他保险合同的主体保密。权利:收取保费权、防损建议权、取得赔偿权。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内容所做的修改或补充。有主体、客体、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程序: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变更申请,告知保险合同变更情况。2、保险人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保险费增减需双方意见一致。3、保险人同意变更,签发批条或附加条款;不同意,保险人也需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的解释
文义解释的原则: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
意图解释的原则:是按照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专业解释的原则:是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对保险条款做有利于非起草方的解释即做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释。
第二篇:保险类别
第六章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一种社会化经济补偿制度。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承保保险客户的财产物资损失为内容的各种保险业务的统称。
火灾保险:简称火险,是指已存在在固定场所并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
团体火灾保险责任范围:1、列明的自然灾害。2、列明的意外事故。 P141
团体火灾保险险种:1、财产保险基本险。2、财产保险综合险。3、机器损坏保险。4、附加险。
家庭财产保险:是以城乡居民为保险对象的一种火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