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分析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简称消保工作 )属于金融监管改革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全世界各国做法各异,虽然我国起步较晚,但是也正在不断积极探索消保工作。
一、域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 一) 以多重监管保障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基础的制度设计
从1968 年到2011 年,美国《多德-佛兰克华尔街改革及消费者保护法案》通过整合《诚实借贷法》、《社区再投资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中涉及金融消费权益的权责,巩固了当前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将分散于联邦银行及贸易委员会的联邦消费者保护职能及相关金融监管权集中到独立的消保工作机构,即联邦金融消费者保护局。通过法律形式,严格禁止联邦政府和美联储干扰该机构履职,更不允许政府部门以行政立法变向划分其职权,以财务审计为途径制约其行政权力的肆意。
(二)以行政手段强化保护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基础的制度设计
加拿大金融监管以保守严苛闻名,2001 年《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案》就已经开始不断整合金融消费权益领域的权责,通过单一消保工作机构设置即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theFinancial Consumer Agency of Canada,简称 FCAC),从严格金融监管的角度出发,统一加拿大联邦政策取向,将监管方式与行政制裁措施有机结合起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具体落实,具有非常现实的操作性和有效性。
(三)以教育规划增强英国消费者维权能力为基础的制度设计
早在2007 年,英国财政部制定的金融教育预算就已经高达1150 万英磅。之后更是逐年递增,现其金融服务局(简称FSA)用于该专项教育支出已超每年2 亿元人民币。从英国消保工作的机构设置变迁来看,2001 年到2004 年,从金融服务局(简称FSA)到消费者金融教育局(简称 CFEB),在金融消费教育领域,英国各金融监管机构呈现越来越专业化、职能越来越明确化,金融消费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亦越加凸显。
可见,立足以人为本、公众利益至上是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共识。从工作机制来看,各国的消保工作都建有完备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其制度建立在存贷款、银行理财、信用报告等基本法律制度之内,其内容涵盖金融消费的公信度和透明度、明确消费者权利义务、防止消费者受到不公平待遇和歧视、保护金融消费者存取款自由等方面。从工作机构来看,各国均统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于专门机构,成立独立的单一消保工作机构,无论是强调多重监管、行政制裁,还是注重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都离不开一个强有力的行政组织机构来承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从工作规划来看,各国都在探索建立长期的全民金融消费教育规划,不断探索将金融消费教育纳入普通公民基本素质教育体系中,全面提升国民综合素质。
二、中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比较
(一)监管框架比较
《消费者保护法》已然成为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发展的基石,以人民银行法为核心的金融法律也成为了监管各金融分业的核心价值体现,而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金融法规为指引,基本建立了分行业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体系,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以及证监会作为主要的金融监管机构根据不同职权范围从各自监管角度和层次出发规范相应的金融消费行为。以银行业金融监管为例,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管对象具有非常显著的同一性,即各类银行机构,但是两个监管机构的具体监管重心不同,人民银行的监管重心建立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评估监测,而银监会则重点关注银行机构参与金融市场的具体经营行为,从而形成了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监管,有效保障了具体金融消费者和普遍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了保护力度。与之不同的是,域外发达国家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采取了打破分业治理的障碍,因域外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发展的基础较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研究更深入,采取了加强对金融机构混业经营产生的监管盲区的管理,通过清扫盲区、整合职权、统一机构的方式,形成了单独承担消保工作职责的监管部门,以满足金融消费者日益增长的权利诉求。
(二)职权职责比较
从职能范围来看,在我国金融分业监管的基本框架下,一行三会的基本职能并没有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内发生重大变革。根据各金融分业设立保护局的情况,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仍然基本受限于原来的履职范畴。具体来说,银、证、保三个监管部门仍然只负责行业内的消费者投诉和教育,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促进消费者保护工作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监管。在这样的监管格局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不可避免存在部分盲区和冲突地带,特别是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管冲突最为突出。以信用卡协议的信息披露为例,人民银行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业务角度监管商业银行相关义务的履行情况,而银监会则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对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进行监管,那么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信用卡纠纷后,金融消费者既可以向人民银行投诉,也可以向银监会投诉,导致监管重叠,推高发生冲突或推诿的风险,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维权。而相比较,整合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职能于单一机构,金融消费者在遭遇纠纷后,不会出现投诉机构不明的情况,更有利于解纷息诉。
从职能属性来看,消保工作的性质决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权力属性不同于一般性政府权力,多依赖于非强制手段的行政措施。各国采取了通过立法形式将金融知识普及等核心消保工作任务分解到各社会组织完成,而单独成立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执法部门的管理模式。相反,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多表现为既要承担监管职能,也要承担教育宣传职能,因两种职能履行途径的性质不同必然导致工作行政手段难以调剂。
(三)教育规划比较
发达国家在金融危机爆发后,事实证明原有的国民教育规划并不足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开展了21 世纪以来最为重大的金融监管改革。一方面,通过将金融知识教育纳入国民基本素质教育之中,以国民基本素质教育为途径传播金融知识,夯实国民的金融知识基础,改善金融消费保护领域的大环境;另一方面,建立了满足社会公众的金融教育咨询服务平台保证普通公民的金融生活的日常之需,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具体的权利诉求渠道。较之,我国国民基本素质教育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固有的整体教育规划排斥金融知识普及,普通公民基本没有获取金融知识的常规渠道。目前,金融知识普及通常采取的是阶段式集中宣传方式,如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知识普及月宣传活动等,缺乏长远有效的规划。而目前网络上充斥着各种金融虚假信息,各种资讯平台也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导致各种金融诈骗案件频发,现已建立的金融教育咨询平台如12363等公共平台,各项功能仍不完备,正在逐渐演变为单一投诉热线,难以满足金融消费者的实际需要。
三、西藏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遭遇的困境
(一)缺乏有效行政手段
西藏辖区开展消保工作以来,通过《西藏自治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施细则》、《西藏自治区12363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咨询投诉热线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考核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建立起了基本制度,规范了辖内的金融消费行为及涉及的各项消保权责。虽然规范性文件采用多层级如拉银发、拉银办放、拉银保护等行发文、办公室发文以及处发文的形式,但规范性文件固有的局限性难以突破,导致层级低、效力低以及难以规范具备强制力的行政措施等问题突出,显然已成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重要障碍。
(二)受限于职权法定
在金融消费权益领域的分业分工下,人民银行形式上管辖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消费纠纷,但法律法规对其相关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在解纷息诉的实践活动中,人民银行缺乏有效依据,容易与其他监管部门发生管辖冲突等问题,纠纷调解工作难以获得相关金融机构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从2014 年度西藏12363实践来看,共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58 起、咨询32 起,办结率、满意率均为100%,但是所有投诉类纠纷均通过转办方式才得以解决,形成了受理少、难处理、需协调的尴尬局面。可见,在依法行政的要求下12363因受限于人民银行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可避免地陷入职责冲突、职权空白的困境。
(三)缺乏长远规划
围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宣传工作,当前采取了新旧结合的方式开展教育宣传活动,即结合现有平台和搭建宣传教育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