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于金融监管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博登海默曾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思考法律问题。所以,在讨论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时候,首先要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清楚。虽然,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对于我们已经不陌生,但是在我国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市场的混业产品层出不穷,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模糊,造成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缺失。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其重要意义 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行列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消费者金融是以消费者为对象,通过信用担保,提供商品、服务或资金借贷的金融活动。[1]所以,有学者认为,其中的投资者就不能与消费者混为一谈。因为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关系,投资者是投资关系,消费者是交易或贸易关系。其实,这样的讨论,就是在讨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的界限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生活消费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扩展。也就是说,以生活消费来界定消费者的范围已经不合符实际了。 既然我们不能单纯地从消费目的来界定消费者,那么我们可以从保护消费者的原始理论入手。弱势地位是消费者的根本属性,也是保护消费者的原始理论。在平等的合同关系中,因为经营者的技术、地位、信息等等都占据优势,消费者往往容易受到利益损害(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打破形式平等的合同关系,着重增加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同样存在弱势地位的问题。使得金融消费者陷入困境的,有以下几个方面:(1)消费标的的无形性。金融消费标的不是传统的有形物商品,消费者不能按照传统感官来判断商品的好坏,只能凭借金融经营者提供的消息来决定消费行为。(2)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金融交易的内容大多数都是信息的组合,都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而且这些信息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般不能独自利用纸上的高深信息了解和购买金融产品,由此会发生利益损害。(3)销售方式的诱导性。这个也是因为金融行业的专业性强,金融交易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消费者只能单凭金融经营者的劝诱而非理性判断来购买金融产品。(4)金融经营者的垄断性。无论国外或者国内,金融业的准入门槛都很高,使得其就具有天然的垄断性,金融消费者需求的普遍性与金融机构的有限性造成的矛盾使得金融机构处于绝对垄断地位。 由此可见,在学术理论角度上看,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在平等金融交易中是处于弱势地位,法律有必要去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经营者两者关系的平衡。 (二)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认识 在现实的金融市场中,我国金融体系是按照分业模式运作的,这样使得大家常以存款人、投保人、借款人、投资人等来界定金融活动的个体。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的出现,这些称呼不能完全概括其经济个体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中,上文也提到没有一个明确的法条作界定。在学术上,各个学者都有自己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只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3]在金融机构的角度,除了银行业明确表示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可外,保险业只接受了保险消费者,证券业则坚持使用投资者的指称。[4]不同领域都有着不同的看法见解,但是有其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笔者总结了几个焦点问题,一是个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二是个人风险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保护范畴,三是法人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 如今发达的金融时代,金融行业有着层出不穷的金融方案,令此行业拥有无穷的生机。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应当采取扩大解释。 1.个人投资者应该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因为,不能如上文所述单凭投资者的行为目的来区分消费者。个人投资者应当纳入保护范围,是因为风险是所有投资行为的特性,无论个人投资者的专业程度如何,相对于实力宏厚的金融机构相比,在资金上、投资技巧上和信息占有上始终是出于弱势地位的。[5] 2.对于个人风险投资者来说,虽然个人风险投资者比个人投资的营利性更强了,但是仍需要得到保护。市场证券化程度的提高使得普通家庭也会购买基金、股票等中低风险金融产品,其实这个性质属于家庭资产,是区别于生产流通领域资产的;[6]另外这种中低风险投资行为是在金融机构的中介服务和货币属性作用下形成的,根本不可能成为生活消费的。而对于高风险的个人投资来说,笔者认为是要排除。因为高风险投资者跟专业、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来说,高风险投资者是具有高风险但是高收入风险自负的性质在里面,他们与中低风险投资者不同的地方是他们在公平合同关系中与金融机构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他们能够与金融机构相抗衡,不会处于弱势地位。 3.法人虽然可能拥有比个人更多的资源,但是法人和个人一样都不一定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在高难的准入门槛之后,拥有丰富资金专业知识花俏营销的金融机构面前,法人也会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因而,笔者认为判断金融消费者的标准应该在判断其主体在金融交易中是否处于弱势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的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为了更好地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我们首先解决了逻辑起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接下来我们要具体分析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情况。只有发现问题了,我们才能更好地解决稳定金融市场、正确金融监管和提出科学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 (一)从法律、法规体系上看 现在我国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还包括《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在众多法律法规当中,却没有一部是专门、直接规定有关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权利及保护机制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第2条对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就不适合用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二)从金融保护机构体系上看 我国现时金融保护机构的模式是一行三会体制。中国人民银行统领着下面三个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但是至今其中的机构仍然没有一个部门是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以至于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都无从入手。其次,我国这种分业管理制度,在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了。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混业金融产品后受到损害,在分业监管的制度下很难找到救济途径。 (三)从金融消费者上看 由于金融知识有限、掌握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处于认识滞后、判断滞后、措施滞后、效应滞后的困境,这样的弱势地位难以保证所有的投资、消费行为达到理性化。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几个问题:一是金融消费者的基本金融知识缺乏,单方面靠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来判断购买行为是不科学的,必须有基本的金融知识加以判断以免增加风险。二是金融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权利不明确。如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许多金融消费者不懂得如何维权。三是没有任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规定,如效仿香港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是有冷静期,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金融市场的发展有赖于市场的自由化,而市场的自由化会引起金融产品的大量创新,而大量创新金融产品会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受害机会。但是,如果一味盲目地打击和规制金融市场,在我国国家主义的金融环境下,对于金融市场的发展是不利的。必须在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发展的同时,提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有效制度。 以下笔者就上述的分析,提出个人的几点制度设想: (一)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体系 1.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标纳入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当中。我们必须清楚了解保护金融消费者与处理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因为,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他们不是对立面的,如英国的单一监管模式、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还是美国的双层多头的监管模式,[7]在继续强调维护货币与金融体系稳定,促进金融该机构审慎经营的同时,均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入监管目标。我们应当学习迈克尔.泰勒的双峰理论,提高认识,以金融消费者需求为导向。金融监管当局应当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重要目标,以金融消费者需求为导向,通过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金融机构提升服务和创新金融产品。 2.选择正确的立法模式。很多学者都提倡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出专门立法。笔者觉得这样不大适宜。第一,我国金融业是属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在分业模式下作出对于有混业经营状况出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无疑在立法上会出现混乱。第二,我国金融业开始较晚,发展迅速,而且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业还是不完善。如果另外专门立法严格限制了金融创新,会对我国的金融业造成不良影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不可能短时间形成统一的意见,从国家的层面立法。但是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来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采取立法模式: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专门制定,二是在中央层次上予以专门的立法。 (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1.强化自律制度,提升行业监管。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导致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