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融资租赁合同管理
融资租赁又称财务租赁或资本租赁,其实质上是在所有权稠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一种信用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决定了其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
文 卢建强
伴随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大规模推进及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城镇化战略,建筑施工企业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企业的规模急剧扩张,业务涉及铁路(含高铁)、公路、水电、地铁、房建和机场等多个领域。与此同时,施工企业对大型施工机械设备的需求与日俱增,比如价格动辄成百上千万的架桥机、拌合站、盾构等,但由于企业自身流动资金有限,传统单纯依靠银行贷款已举步维艰,融资难司题已经成为建筑施工企业快速发展的瓶颈。由此,越来越多的施工企业开始把目光投向拓展金融服务资源和融资渠道,并逐渐关注由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针对性强、契合度高、灵活性强、形式多样的融资租赁服务,以求化解资金压力,现阶段其对融资租赁的深层次期待前所未有。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融资租赁又称财务租赁或资本租赁,其实质上是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础上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一种信用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决定了其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
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在经济活动的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多为双方,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交易原则,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这些原则要通过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叉体现。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如:购买决策权、知情权、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是根据承租人的意愿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但是出租人必须按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出卖人收取了受买人(出租人)支付的价款,即应履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交付义务)。出卖人要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与承租人利益直接相关的交货方式、质量保证、维修服务等对买受人的义务直接对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是“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上,其义务主要体现在购买租赁物上,而承租人的权利则主要反映在租赁物的选择和使用上,义务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上。
融资租赁合同是互为前提且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是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的,即买卖合同是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互为前提、互相依存的。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更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中分别履行,但是不能简单地将两个合同割裂开来。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旦履行,买受人支付设备价款,出卖人转让设备所有权,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转让设备用益物权,承租人接收设备并支付租金,这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又是完全独立的。出卖人不能对出租人的租赁收益主张权利,承租人也不能因买卖合同中出现的非出租人责任司题而拒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同传统租赁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有期限性的合同。在国际惯例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是一年或几年,而传统租赁意义上的租赁合同期限一般是短期的(不动产租赁期限则可能长些)。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的租金,已基本覆盖了购买租赁物的大部或者全部成本及其合理利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相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条规定不仅清晰地反映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又为融资租赁业务的未来创新做了铺垫。
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上规定体现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主要焦点在于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这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有维持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并且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数额没有包含租赁物的全部成本和利润,出租人承担了部分余值风险,在租期届满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往往只有支付租赁物的彼时市值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期届满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并且在约定租金数额时将租赁物的所有风险(包括余值风险)都计算在租金内。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根本就没有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真实意愿,出租人在租期内享有所有权纯粹是为了担保收回租金,那么实际上这种合同只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租期内,出租人虽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却将与租赁物有关的全部风险都转移给了承租人。随着租期的临近、租金的累积和成本的摊提,出租人在租赁物上的利益逐渐减少。在该情况下,应适用《物权法》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相关规则。
承租人享有购买选择权。对于承租人而言,融资租赁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在于融资。除了法律明文禁止外,融资租赁合同 般都允许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并通过行使购买选择权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即通常都有选择权或租赁设备残值分成条款。这意味着承租人不仅对租赁物享有用益物权,同时对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享有定的权利。如果承租人支付的价格等于或高于支付时的市场合理价格,则不应就此认为此项交易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条款不必通过额外的对价或以象征性对价便可成为或享有购买选择权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这表明该交易是融资性租赁或有担保利益的租赁。在这种情况下,在租期届满时,相比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更多的实质利益。与此同时,租赁物的大部分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而非出租人承担,这表明该交易更可能是一个融资安排,这也符合承租人的融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租金实质上是用以支付购买租赁物或以租赁物做担保的本金和利息的。
租金的支付。《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至少包含了摊提租赁物的成本和出相人合理利润两个部分,而且财务制度通常允许一定程度的加速折旧,出租人收回成本的速度一般高于租赁物实际折旧的速度,使得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通常高于租赁物的账面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