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投资运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论文
摘 要:伴随着老龄化的加剧,国家也在想方设法使企业年金增值。但是,由于对企业年金投资的研究不成熟,法律机制不够完善,投资大多带有盲目性和高风险性。本文将结合我国企业年金投资的主要形式、企业年金帐户管理的风险性,分析在投资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缺失,并对其对策展开讨论。 论文关键词:企业年金,投资,法律机制。 2000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方案中首次提出将企业年金进行市场化管理和运作。2011年至2005年,针对企业年金投资运作,我国相继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管理指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企业年金资金管理运作流程》、《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等一系列法规文件。但是,由于企业年金市场化运作和相关法规的出台之间的法律空白,再加上我国多元化的企业年金投资方式,企业年金投资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我们将对企业年金投资运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1)进行探讨。
企业年金投资法律问题分析 法律规定缺乏严谨性无疑加大了企业年金在投资过程中的风险性。我国虽然针对企业年金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在细节问题上的疏忽,企业年金市场还是表现出了不同层次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 (一)投资比例缺乏限制。 在关于企业年金的各种现行法律中,都缺乏对委托人投资比例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经营不慎,出现亏损或者破产,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就会受到威胁。2002年,美国能源业巨头——安然公司养老金体系崩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出于对公司的信任,许多安然职工都将养老金投到了企业股票当中,但是,因为一直隐藏的债务问题和管理上的原因,安然股价一路狂跌,最后致使公司破产,职工的养老金投资收益灰飞烟灭。我国虽然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对每一类金融产品的投资比例大体做了限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其中,只规定了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占总体投资的比例,对企业年金的整体投资比例没有限定,所以并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企业年金投资的高风险性。 (二)投资风险补偿力度小。 针对企业年金投资风险补偿问题,2006年,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5%”,但是懂得股票投资和基金投资的人不难发现,以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对于投资风险来说只是杯水车薪。因为股票型基金,如果按照这个比例提取需要133年才能达到基金资产净值,货币型基金则需要600年。笔者认为,关于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坚持“双腿走路”,在设立风险准备金的同时,设立盈余准备金,当企业年金的实际回报率过低时,可以先用盈余准备金进行补偿。 (三)投资管理人鱼龙混杂。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规定只对投资管理人的经济实力、员工规模作了详细规定,但是这些都是一些硬指标,而对于企业的软实力,例如从业人员素质、企业的诚信度等并没有做限定。截止到目前,企业年金服务机构有50余家,这中间既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又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还包括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投资方式多种多样,投资实力定位模糊不清,大多数企业只是道听途说或者是禁不住基金公司业务员的死缠烂打勉强为之。但是,选择哪一家作为投资管理人直接影响着企业年金投资的收益和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所以企业在选取投资管理人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在选择之前一定要对备选机构的往年业绩、市场规模、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深入了解,最好让备选机构都准备一份投资计划书,企业可以双向结合,进行优中选优。另一方面,还需要法律法规的介入,进一步规范投资管理人的行为。 (四)突如其来的合同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之间委托关系一经确定,就会签订书面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要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要签订账户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要签订托管合同,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要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各种书面合同条款繁多、关系复杂,一旦一个环节出现问题,一个关系主体违背合同,都会给企业年金的受益人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 (五)天生的不公平性。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任何企业都必须参加,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但企业年金却是自愿的,有条件的企业才能建立,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更注重效率原则,在企业内部人力资源战略中是具有激励机制的福利手段。”企业年金的性质决定了企业年金的投资只是垄断企业的内部专享,企业年金的适用范围狭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其法律风险和投资风险。 除以上弊端之外,在企业年金的投资过程中,也出现了企业推迟交付企业年金的现象,面对“僧多粥少”的市场现状,许多企业年金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不“打破牙齿合血吞”,承担额外的调整年金计划管理方案的费用和客户维护费用。企业年金投资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投资操作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必然性。
企业年金投资的法律对策 企业年金投资的得失不仅关系着公司的整体利益、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必须从投资的大环境出发,对企业年金投资的重要性进行再认识,在不断完善和细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改善企业年金操作,从根本上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投资收益,做到利益最大化。 (一)预防信用风险。 前面我们提到的各个参与主体之间的合同风险就是所谓的信用风险。从根本上降低信用风险的唯一做法就是政府针对企业年金投资市场化运作的各个参与主体设立严格的详密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和法律规定。对于参与主体尤其是帐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要对其资本规模、经营业绩、人员素质、资信水平、治理结构等进行严格周详的审核,坚决杜绝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企业渗入到该领域,其次,也要对曾经出现违规经营的企业禁严,从源头上杜绝信用风险的发生。另外,笔者认为,针对所有参与到企业年金经营运作中的企业甚至企业负责人要建立特殊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要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权力机构报备,确保受托人在确定帐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时,能够在信息获取上畅通无阻。 (二)分散投资风险。 将企业年金分配给多个投资管理人,拓宽投资渠道,对投资比例进行法律规定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散投资风险,减少投资带来的损失。 1.增加投资管理人。对于企业年金,尤其是金额庞大的企业年金,可以选择多个投资管理人分别对部分企业年金进行管理。这样就能从根本上避免“一着不慎,满盘皆输”的结局,个别环节投资的失败不至于导致企业年金整体投资计划的失败,从而从根本上减少了风险的波及范围。 2.拓宽投资渠道。拓宽投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就弱化了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缩小了不法之徒的运作空间。《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企业年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企业年金投资范围,该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