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住青岛市市南区**************,身份证号码:*************,电话:
案由: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由于12层的公共水管部分漏水,导致水渗到了11楼10楼住户家中。申请人基于善意维修了该漏水水管部分,而10楼住户也就是被申请人却认为是申请人对漏水水管负有管理义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因财产损害发生纠纷故将申请人作为被告起诉到了法院。
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后做出了(2013)青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并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相应的赔偿费用。
再审申请人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青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中院判决中所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中院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在水管漏水后维修了公共自来水管的行为表明其对漏水部分的我水管具有管理义务,故据此认定申请人具有漏水水管部分的管理义务要承担漏水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漏水水管的部分是属于公共自来水管道部分,并不属于申请人房屋内部,也就不承担该管道部分的管理义务。申请人见公共管道水管漏水,出于善意找人帮忙维修了漏水水管部分。这样的行为应该是无因管理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申请人不但没有向被申请人要求偿付维修水管支付的费用,反而遭到被申请人的起诉,有点本末倒置,中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该案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被告起诉对象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对公共自来水管道并没有管理维修义务,负有管理维修义务及赔偿责任的是该小区的物业部门,所以申请人作为案件被告不适格。
(三)中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
中院判决书第七页,裁判文书写明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6条是该法中关于侵权中过错原则的法律表述,而本案中申请人基于善意处于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了对公共水管漏水部分的维修,且在申请人修理好漏水管后让低层住户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所以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也就不可能适用过错责任来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案应该适用的是《民法通则》93条而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是2008年青岛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是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地方性法规不得于法律规定的内容向抵触,《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法律效力应该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以本案中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70至73条的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