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野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TY/ZD-ZR-06-03-20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集团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国策。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部门、单位员工的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章 社会保险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社会保险由组织人事部负责管理,组织人事部设专职社会保险管理人员。
第六条 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
每年年初,组织人事部申请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各项保险费用的缴费工资总额、缴费比例及各项保险登记证的申报、验证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一)集团公司直属单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员工所在单位依据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于每月3日前携工资表到组织人事部核定。
(二)由集团公司代理社会保险的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依据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工资基数,于每月30日前到组织人事部核算各项保险缴费额(含企业、个人缴纳两部分),并于次月8日前将所有保险费交至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并将凭证复印件返至组织人事部备案。
(三)独立核算单位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集团公司停止代理社会保险业务。
(四)组织人事部于每月10日前将收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缴纳当地社会保险部门。
第八条 社会保险的转保、停保
(一)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由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新进入集团公司的人员在办理人事、工资手续的同时,必须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无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集团公司不予接收。
(三)组织人事部负责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新进入人员的续保手续。
(四)员工死亡,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保险费返还手续。
第九条 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工作
(一)每年年初,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员工上年度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打印、上账工作。
(二)组织人事部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办理员工医疗保险证(卡)的发放工作。
第十条 员工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遇到问题,由组织人事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给予物资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制定专门的、强制性的法规。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企业按全部员工工资总额和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从员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二)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年年底核算一次,所核定的缴费额从下年度一月份执行。
(三)新进入集团公司的员工,按起薪之月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集团公司发工资的请长病假离岗休养人员、借入人员、带薪上学人员和下岗由集团公司发生活费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集团公司与员工个人共同缴纳;集团公司不发工资者,企业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组织人事部向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养老金条件为止。
第十五条 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完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各项税费后,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员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要与员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挂钩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为员工个人所有,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算利息。员工退休后其个人账户存储额可由员工一次或分次领取;员工跨地区调动,随本人转移;员工死亡后,个人账户本息总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
第十七条 为保障员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解除员工的后顾之忧,建立员工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 员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企业以全部员工工资总额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员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员工档案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员工失业后,应当持集团公司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不予补发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员工疾病医疗,集团公司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员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员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员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年度,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员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比例按医疗保险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员工患病按当地医疗保险部门的规定就医并办理费用分担事宜。
第六章 工伤保险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是保障企业员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而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员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九条 员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向安全质量环保部提出工伤报告,集团公司在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上报工伤报告,所造成的后果自负。
安全质量环保部在收到工伤事故报告后,应组织有关部门或配合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向安全质量环保部和组织人事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员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应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在抢救和住院治疗期间,如伤残或患职业病员工生活不能自理,可由员工家属与员工所在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员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需转职工医院以外的医院或转外地医院治疗,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员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集团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员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员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普通床位)、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报销时需附带工伤(职业病)认定证明、就诊经治医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双处方、费用结算清单。
工伤、职业病员工治疗终结后,如相关部位伤、病复发,需继续治疗,须经集团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意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工伤报销。
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和护理等级。
伤残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应每年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确定残废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