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特殊目的载体的可行路径
资产证券化( 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以下简称ABS) 是一种结构化融资形式,承载基础资产的特殊目的载体( 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简称SPV) 是其核心,在ABS 产品中具有重要作用。SPV 有三种具体形式: 特殊目的公司( Special Purpose Company,以下简称SPC) 、特殊目的信托( Special Purpose Trust,以下简称SPT) 、特殊目的合伙( Special Purpose Partnership,以下简称SPP) 。SPV 的设立必须与一国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企业法相适应,笔者将结合ABS 业务实践,综合分析我国企业法律体系,指出我国ABS 业务SPV 设立的可行路径。
一、资产证券化概述
(一) 概念。自诞生以来,美国的诸多学者及机构积极参与对ABS 业务的研究,各自都对其概念进行了表述,综合他们的理解可以总结为: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的构建过程,将一些有现金流的可独立出来的资产包装并出售,以达到融资目的。我国自2004 年初开始ABS 业务试点以来,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已经开始着手建立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体系,其中2014 年11 月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对ABS 业务的定义为: 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本文采用此概念来定义ABS 业务。
(二) ABS 的流程、SPV 在其中的地位与作用。SPV 指为ABS 业务设置的专门主体,由发起人设立又独立于发起人,是ABS 基础资产操作的平台,在整个交易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
SPV 是基础资产的承受者。ABS 是对特定财产设置一系列交易安排的过程,根据交易习惯及法律逻辑我们无法与财产自身交易,而必须同财产的主体交易,这就需要一个主体充当交易对手,SPV 正是这样一个主体。ABS 的发起人即基础资产的原所有权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由它成为主体即交易对手。
SPV 是保障投资人投资安全的工具。SPV 取代发起人成为基础资产的承受者实现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间相互隔离: 当发起人发生严重的财务危机甚至破产时,ABS 的基础资产不受影响,仍将按照交易安排向投资者支付稳定的现金流,保障投资人的投资安全。这也是发起人不宜在ABS 过程中充当基础资产承受者的原因。
二、SPV 的法律特征及类型
(一) SPV 的法律特征。SPV 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独立性。SPV 不受ABS 结构中任一主体的控制,不与其有直接利益关联。独立于发起人,是实现破产隔离,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 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依赖于各中介机构诚实履行职责,一旦他们同SPV 有直接的利益联系,将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第二,破产隔离。破产隔离指SPV 必须能够使基础资产与发起人财产相分离,互相隔离破产风险。当发起人破产,基础资产将不作为清算财产被处置。
第三,空壳性。SPV 只作为ABS 交易过程中的一方主体成立,本身不经营盈利,除基础资产外没有其他财产,不单独配置经营人员,仅是一个充当纸面上主体的空壳公司。
(二) SPV 的类型及我国的法律环境分析。SPV 的具体类型一般有SPC、SPP 及SPT,无法划分为上述类型的非标准类型被称为SPE ( SpecialPurpose Entities) ,以下将结合我国的企业法律制度对上述各类SPV设立的可行性做具体分析。
SPC 是美国最早实行的SPV 形式,国际上也广被接受。允许设立SPC 的国家一般在公司法中为其设立单独的规定,以区分于普通公司。但受限于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现阶段SPC这一类型在我国并不适用。原因如下:
第一,SPC 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不符。一方面,根据ABS 业务是实际需要,SPC 具有破产隔离性、空壳性质,而从《公司法》的内容来看,我国现行的公司制度要求公司应当是一个实际运营的实体,而不应仅是一个空壳。《公司法》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ABS 所涉及的金融领域受国家严格管控,对注册资本的数额有较高的要求并一般要求实缴,这也给SPC 的设立造成了成本上的困难。
第二,无法真正实现破产隔离。根据《破产法》,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应当破产或重整。一旦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偿付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发展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