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散布谣言”不能轻易入罪
作者:林达
谁没有传播过不实消息?
一个网名叫“红钻帝国”的青年,因在网上传播济南七月十八日大雨导致某地下商场死了人的“不实消息”,警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散布谣言”和“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拘留。这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中十分罕见,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一规定措辞不严,实际上很难统一执法。
所谓“谣言”,最基本的定义就是“不符合实际的传言”,可是将传播谣言写入刑事罪名,却会产生很多问题。人都在社会交流中,就必然传递消息,消息大多并非亲身经历,而是看来听来的二手三手消息。所以,保证自己过去没有,将来也不会“传播不实消息”的人,是不存在的。大多数人在向他人转述时,至多根据逻辑合理程度或现实可能程度作出经验性猜测判断,但是谁也做不到保证“真实”。你不可能在转述以前都去调查确证,事实上有很多事过境迁已经无法确证,但我们还是每天都在传播。这里面,无疑有很多转述消息是“不实”之词,是在“传播谣言”。如果如此“传播谣言”就能入罪,每个人都可以抓起来审一审,没有一个是清白的。
所以,很难在其他法治国家的刑法里找到“传播谣言”的罪名。“谣言”作为一种言论,不能因其内容“不符合事实”就能入罪。宪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并没有把内容“符合事实”作为受保护的先决条件,因为法律不可能对人要求做不到的事情。传播内容不符事实的消息,也是一种言论,原则上也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但是,这并不是说,任何言论都受法律保护,说话可以完全不负责任。有些发言者必须负刑事或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不属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范围。那么,什么样的言论可以入罪呢?这是一个需要非常谨慎审视的问题。
什么样的言论可以入罪?
美国司法制度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探讨了很多年,可以给我们作一个参照。
美国最高法院很早就在判例中指出,公民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有些言论不在法律保障的言论自由范围内。言论是否受法律保护,要看其“时间,地点,方式”。最高法院的经典例子是,在坐了很多观众的剧场里大叫“着火啦”,这样的言论不是法律保障的言论自由,有可能被判为一种刑事犯罪,因为它会引起混乱,危及他人生命。那么,什么样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不可以的呢,这很难预先一一列举,而必须就每个个案来考察判断,其标准是,此言论是否会引起“清楚和现实的危险”。
就以在剧场散布“着火”这个“谣言”来说,喊的人是不是犯下了刑事罪,要根据具体案情。在这个例子里,“真实”是一个重要考量,如果确实着火了,叫喊着火即使仍然会造成混乱,但显然不能作为刑事罪来处罚。可是在复杂的现实社会,“真实”不是唯一标准。比如说,有人看到了冒烟,闻到了烟味,因此判断失火的可能性很大,他告诉旁人着火,可是事后证明并没有失火,这是不是犯罪?如果他没有得到确证就不能判定失火,就不能告诉他人失火,也可能贻误了帮助他人逃出火灾的机会,等于是法律捆住了公民帮助他人的手脚。还有,如果他身旁的人告诉他着火了,他是不是应该转告他人,如果转告他人而事后被证明是“传播谣言”,是不是应该判他犯罪?
从这样简单分析就能理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逐渐建立何种言论受法律保护的标准时,为什么要谨小慎微,斟字酌句。事实上,建立“清楚和现实的危险”标准以后,最高法院后来对这种危险进一步缩小范围,指出只有在言论可能引起“迫在眉睫”的“清楚和现实的危险”,法律才加以干预。也就是说,如果某言论可能引起社会不安等危险,但是这种危险并不是紧迫的,而是有一段缓冲时间,那么这种言论仍然是合法的,因为危险既然不是“迫在眉睫”,就可以通过信息的公开和畅通,将危险降低甚至消解。
美国最高法院发现,仅仅考察可能的后果,建立“清楚和现实的危险”的标准还不够。有些言论涉及公众利益,必须给这种言论以最大保护,有尽可能宽敞的空间。如果用“可能引起社会不安的后果”来约束它,就可能堵住了事关公众的有益信息的流通。在著名的沙利文一案中,黑人民权运动在报纸上散布的关于警方的信息是“不真实”的,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判决这种言论违法必须证明言论者一方的动机有“明显的恶意”。如果不能证明有明显恶意,这种言论即使不符合实际,也因为事关公众利益,必须允许表达,是合法的。
如果言论对他人造成伤害,言论者有可能要负民事责任。在2001年的Amwey公司对PG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拒绝复审,维护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判定Amwey公司在竞争中恶意散布谣言伤害同行公司,有明显的经济利益动机,这种造谣竞争不能要求宪法和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法律保护的言论范围之鉴定,至少是可以操作,可以统一执法的。传播一种消息是否合法,关键不在其内容是否“符合真实”,而是在于传播这种消息的后果,以及传播者的动机。如果传播不会引起立即的危险,没有造成对社会和他人的伤害,如果不能证明传播者有恶意诽谤诋毁他人的动机,那么,传播这样的消息就是合法的,就是受宪法和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