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司法制度论文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作为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1998年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是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今年我市市级机构改革中也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增设了司法鉴定管理处明确赋予了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模式也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作为司法行政系统中的普通一员本人就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存在主要问题及改革完善作尝试性的探讨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三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四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五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严重滞后司法鉴定呈现没有规则的游戏的状态因而必须尽快制定规则加快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以此巩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已经取得的成果使司法鉴定工作真正步入法治化健康发展的轨道目前司法鉴定立法工作已经有了突破三个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两个部颁规章的颁布以及部省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纠正以往立法上的失误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章中的一节与其他各项侦查措施并列意昧着鉴定属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刑诉法上这种结构与条文并列的关系属于立法上的疏忽或失误导致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界限上的混淆引起自侦自鉴和依法回避法律概念的争论综上所述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纠正与改变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有利于促进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更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