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充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回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第十五条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生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变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