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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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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里捕捉你 上传于:2024-06-15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摘  要:     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契约性,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员的行为是私人裁判行为,所以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只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 仲裁法  仲裁员  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在解决我国民商事纠纷中起做重要的作用, 相应地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故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 因违反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各种而应承担的责任。 ﹝一﹞ 仲裁员责任的理论﹝﹞   首先 ,在弄清仲裁员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弄清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员名册中的某人,被选定或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为仲裁纠纷而进行的行为 ,它具有独立性和民间性。诚然, 仲裁员的责任来源于仲裁员的行为 ,对此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研究,但一直未有定论。在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各国以及各仲裁机构也有不同或不尽相同的规定和具体做法。   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理论,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仲裁员责任论。参照法官的民事责任理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仲裁员应承担责任,其倾向性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论,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责任。[2] 2.仲裁豁免论。英美法系国家流行源自司法豁免论的仲裁豁免论,其主要内容是: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3] 在英美国家,这种观点还认为,不但仲裁员可以享有仲裁豁免权,仲裁豁免权还延伸至仲裁机构。[4]3.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为了调和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兼收并蓄二者之长,人们提出了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这种折衷观点认为,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则不免除其责任,且以承担过错责任为限度。[5]   相应地,关于仲裁员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到目前为止,也可以分三种情况:[6]1.规定仲裁员应当承担责任。作出此类规定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此类国家又分两种情形,有些国家规定仲裁员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如奥地利、秘鲁、澳大利亚、丹麦、南非、意大利等;另一些国家仅规定仲裁员承担有限度的民事责任,如德国、挪威、瑞士等。2.规定应当免除仲裁员的责任。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是法律规定仲裁员完全免责最为典型的国家,而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免责尤为彻底。在英国,情况与此相似。另外,新西兰、印度等国和香港地区的仲裁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3.关于仲裁员的责任问题,立法上无规定,实践上无案例,理论上无讨论。存在此种情况的国家主要有朝鲜和捷克等。但事实上,在这些国家中,仲裁员也是免责的。 ﹝二﹞ 我国关于仲裁员责任制的探讨    在中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前,有关仲裁的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未出现仲裁员承担责任的案例。理论上对仲裁员责任问题的研究,观点也不尽一致。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承认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7]这实际上是主张有限豁免论。其二,认为应维持中国目前的现状,即使将来制订有关仲裁员责任方面的法律,也不宜改变现状而刻意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8]这实际上就是主张在中国实行豁免论 《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仲裁机构除名,仲裁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具有独立、快捷、平和、保密、费用低廉等优点。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仲裁的优势,在仲裁员承担责任与免除责任之间必须求得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一方面要给仲裁员施加一定的责任,使其不致有意或不加注意地滥用权力,这在一裁终局的情况下尤有必要;另一方面,又必须充分保障仲裁员独立履行职责,不必担心受到不当的攻击。从这个角度讲,全面采纳“有限豁免论”可能更为有利。“有限豁免论”意味着,仲裁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及裁决被撤销或拒绝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承担仲裁责任,仲裁员、仲裁机构只对其故意的不当行为或重大疏忽造成的后果负责。这种主张,适当地平衡了仲裁员、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仲裁日益普及的今天,不确立仲裁责任机制,可能会纵容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不勤勉、不公正,不利于人们对仲裁树立信心,少数害群之马可能损害那些优秀的仲裁员的名声,使后者视仲裁为畏途,陷仲裁质量于恶性循环之中 ﹝三﹞ 浅议我国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根据《仲裁法》第14条规定之精神,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 ,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 ,也并非国家司法机关只是民间事业性组织。 因此由仲裁委员会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同行政裁决 ,不产生行政责任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的指导精神和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 这一规定体现两层方面的法律含义,其一 是符合刑法犯罪全部要件的行为即为犯罪 其二 法无明文规定不罚 但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 并没有对枉法裁判和其它违法的仲裁行为按犯罪论处,因此 主张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 没有刑法上的依据。 虽然《仲裁法》没有使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使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身就给承担刑事责任留有空间,“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的表述,也富有行政责任的色彩。但是,“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得类推归罪”是刑法最为重要的基石,绝对不得动摇 基于以上学理上的分析 ,笔者以为 :在我国仲裁员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民事责任。 对于建立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学理上存在分歧 。一种见解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是应予肯定的; 另一种见解: 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还没有对仲裁员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在中国法律制度和现行的仲裁制度中, 仲裁员如法官一样其职务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豁免。 ﹝四﹞ 《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两种,即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行为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从这一条款的语言表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两种行为在程度上是严重的故意的非法行为。《仲裁法》对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作出范围上和程度上的限制,符合民法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主观要件的规定,有利于仲裁员消除顾虑接受指定并积极参与仲裁活动,同时,也较好地体现了仲裁员承担责任与免除责任的适当平衡。  另一方面,由于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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