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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期末考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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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的没边儿 上传于:2024-05-22
如何理解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私募发行) 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指:根据股票发行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股票发行方式分为非公开发行(Private placement)与公开发行(Public offering)。前者只针对特定少数人进行股票发售,而不采取公开的劝募行为,因此也被称为“私募”、“定向募集”等等;后者则是向不特定的发行对象发出广泛的认购邀约。从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一直占有主导地位,而非公开发行方式虽曾一度被视为“积极提倡的筹资方式”但却长期受到忽视,有关非公开发行的法律制度极不完整,甚至可以说十分混乱。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人发行证券的方式,私募发行的对象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个人投资者,另一类是机构投资者,如大的金融机构或与发行人有密切往来关系的企业等。私募发行有确定的投资人,发行手续简单,可以节省发行时间和费用。 证券私募发行是当今世界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投融资方式。近年来,全球证券私募发行呈加速发展之态势,在经济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证券私募发行起源于美国,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对应且相互补充。由于这一发行方式的运用能节约发行融资成本、监管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保密性,体现出资本市场的快速融资效率,因此私募发行在多数国家及地区得到广泛运用。但是,事物的两面性决定了证券私募发行也存在弊端,其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针对有经验的成熟投资者,且发行之私募证券不易流通,投资者会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当风险发生时,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亦会受到影响。因此,各国及各地区在确立这一发行方式合法性的同时也对其予以规制,并在长期的实践与探索中建立了相应较为完善且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然而,就我国而言,在改革开放前期,相关立法机关及监管机关对私募发行这一方式重视不够,并未形成有序监管与规范的私募发行市场,但是民间私募资本却大量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历史遗留问题亟待解决。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该规定的原意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所以需要对公司股票发行的间隔时间,公司连续盈利记录、募集资金的预期收益率等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抑止上市公司无休止的圈钱欲望,保护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下对公司发行新股的时间以及盈利能力作出硬性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市场主体自会自己把握风险。 试述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特点与形成途径 概念: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2)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非上市公众公司具有下列特征:1、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信息不对称较为严重的公司。由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是公众公司的一种,公众公司的建立基础往往是公开募集,涉及众多中小投资人,在发起人与中小投资人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且中小投资人往往资金规模小、投资经验不足、抗风险能力差,因此在现代金融体系里,基本都要从内容上到时间上对公众公司的披露作出严格的规定,以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缺少上市公司的体系化监管制度,这种情形在非上市的公众公司中更为突出。2、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交易规模、交易方便性等比上市公司差的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发行制度通常没有太大差别;但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交易所进行交易,其制度健全、规范,参与者众多,股份流通量大,投资者退出机制健全,而非上市公众公司则不具有这样的优势,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能在交易所上市,只能采取柜台交易、协议交易或者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其交易规模、制度建设、交易方式、退出机制与投资者保障措施,都较交易所交易要差。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结构需要一定程度的规范。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形成大体有两类:一是因为公司的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或者发行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这类情况包括司法判决、行政划转、继承、财产分割、股东自行转让等;第二类是股票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的公司。我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公众公司下定义。股份有限公司的含义比公众公司要广,公众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不一定是公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公众公司的途径主要是: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如何理解证券法上的“重大信息”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所有制度中非常关键的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透明程度。一般理性投资者主要是依据其掌握的信息做出投资决策的,因而证券市场透明程度高低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所掌握的信息的质量和数量,从而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其信息披露制度设定何种信息应该被强制披露的规定,试图对不同信息根据其性质进行区分,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不强加于信息披露主体过重的信息披露义务。“重大性”标准就是这样一个区分应该被强制披露的信息与其他信息之间的分界线。我国法院在“重大性”标准方面一般没有详细的解释和认定,甚至与“重大性”相关的诉讼也不常见,而中国证监会扮演了解释和认定“重大性”的主要角色,通过行政手段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则的主体做出处罚决定。在我国证券法中,对于重大信息的标准在《证券法》、《公司法》、《股票条例》等证券法规中有所列举,并通过证监会颁布的一系列规则予以具体化。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涉及到“重大”概念、“重要”概念或是“重大性”概念的条文或内容不胜枚举。但总的看来,这些条文或内容所指的重大性标准并不统一而是双重的。其表现如下:对于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以证券价格理论作为判定“重大性”的标准。在证券公开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中以“理性投资者理论”作为判定“重大性”的标准。“重大性”标准的界定,是证券法领域在任何时候都不容回避的重大问题。一方面,如果该标准过于严苛,即容易造成很多实质重大的信息因为迈不过门槛而不被披露的现象,进而有可能使投资者因信息的匮乏而蒙受损失,有损于证券法公平交易与诚实公开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如果该标准过于宽松,就有可能造成大量细枝末节的信息淹没投资者决策的理性,同时加大了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负担,这种结果同样有悖于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原意。没有质量的信息不可能是重大信息, 信息质量的高低取决于披露信息的客观性和完整性。客观性要求义务主体所披露的信息系公司经营活动中实实在在的经济业务, 真真切切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完整性与客观性密不可分, 客观的信息应该是完整的, 完整的信息才能是真正客观和有参考价值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原则要求义务主体向投资者提供影响其投资判断所需的全部信息资料, 包括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有的时候,一个单个信息本身无所谓重大与否,只有几个相关信息联系起来, 才会导致投资者作出相应的决策。因此,坚持重大信息的披露, 就要求对相关信息的充分披露, 包括单独看起来并不重要的信息。 简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归责原则和损失计算方法 原告范围: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通过对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形式,而赋予了被侵权的投资人享有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这样规定,确定了非常宽泛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请求权主体,即凡是认为自己投资并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配,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各国法律对民事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目前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针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采用三种归责原则。 损失计算方法:计算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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