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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工伤赔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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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 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 (2011) 25 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1 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哇彻执 - 山东省人民政府 O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586 汕作 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按规定参 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中受事 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 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 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 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绿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 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和餐饮、商贸等行 业, 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站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侈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 10%的比例 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颁的 304。工伤保险储备 爹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一经使用, 应及时补足关额 储备爹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霍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全)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 (加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了现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CS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爹, (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 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 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二二贡萌村: 《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要按照4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其中, 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 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 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30 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 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 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 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 日起 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 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在司 生生放生生硬表作生全玲四 作出工伤认定次定的时限中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 《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 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 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 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 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 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 供养亲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均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人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 天人全 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 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 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 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 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 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莽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体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 理费调整办法, 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 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 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 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了予以调整, 具体标准分别按统 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 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 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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