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 (1994年9月1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理流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保险制度通过依法设立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一)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境外员工愿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人事、民政、卫生、工商、财政、计划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尽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订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取的各项管理费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积累比例、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比例; (三)监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四)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做好本市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其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等业务;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三)负责离退休人员、因工伤残人员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办理其他有关业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筹集;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筹集,劳动者个人不缴纳。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工资总额及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报。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 (一)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按缴费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之和的一定比例(在一定时间同调整为按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劳动者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分别计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专户管理;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含职业中毒)事故发生频率,分别按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 (三)失业保险基金:按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四)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另行制定。 不实行工资总额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社会保险基金征集基数。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遵循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企业在管理费用人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从行政或事业费开支;劳动者在个人工资收入中扣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国有资产增值中划一部分归入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增值,增值所得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市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县级市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由所在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基金由所在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征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以返托收等办法转移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关闭的企业,应一次性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离退休人员、工伤残疾人员五年的生活费、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费。
第十五条 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缓缴社会保险基金,但为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捐赠所得全部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按安全、增值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发、运营。政府及其各部门要给予支持,其增值所得,全部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按规定上缴调剂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及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劳动者合理流动到其他地区,其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劳动者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转移手续;不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储存保值,待劳动者退休养老时,再按规定支付给劳动者,或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并按规定办理了退休养老手续的;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 (二)残废、患病,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提前退休养老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工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提前退休养老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按劳动者退休养老时上年度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计发;附加养老金按劳动者本人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的一定比例计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每年七月根据上年度社会工资增长率(含物价上升因素)的一定比例参考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个人专户养老金按个人专户储存额和利息按月发给,并逐步替代附加养老金。 上款所指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不足者,只能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并一次性领取个人专户养老金储存额和利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职工每人每月平均工资超过社会职工每人每月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建立企业补充保险,办理个人储蓄性保险,两项均设立个人帐户制度,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死亡的;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伤残,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 (三)其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因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因工伤残医疗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残废退休金、离岗退养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辞退的; (三)用人单位撤销、关闭、歇业而被辞退的; (四)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依法被除名、解雇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患病、负伤时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分大额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和个人专户金。 大额医疗保险统筹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劳动者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患大病时按规定开支的医疗费用。 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劳动者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