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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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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别离 上传于:2024-04-08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险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加大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分账管理,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内的合同制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居民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是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进城就业的农村居民社会保险制度和非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二)单位人员增减表及相关证明;   (三)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对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由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经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缴纳。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推迟缴纳,但最迟不得超过当月25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自愿选择有关中介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清算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后死亡的牞其遗属享有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后,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药费;   (二)门诊诊疗费;   (三)住院费;   (四)医疗服务设施费;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期间牞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牞享有以下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牞其遗属享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享有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及康复费;   (二)伤残津贴或者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牞其遗属享有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有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建立市县一体的社会保险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可采取购买国家债券、转为定期存款等国家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定期将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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