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民姓名登记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姓名是指经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公民的正式称谓第三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四条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的除外第五条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用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少数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也可以使用汉字登记姓名但汉字姓名应当为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的译写译写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姓名设定第七条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少数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设定姓名第八条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第九条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决定第十条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和儿童的姓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决定第十一条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第十二条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二违背民族良俗的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第十三条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一已简化的繁体字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三自造字四外国文字五汉语拼音字母六阿拉伯数字七符号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第十四条除依照第六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民族文字或者书写译写汉字的以外姓名用字应当在二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或者民族良俗对姓名的字数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和约定第三章姓名变更第十五条申请姓名变更须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批准第十六条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姓名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一因血缘关系成立变更为父姓或者母姓或者父母双方姓氏的二因收养关系成立变更为养父姓氏或者养母姓氏的三因收养关系终止恢复收养前姓氏的四因婚姻关系成立变更为冠以夫姓或者妻姓的五因婚姻关系终止恢复婚前姓氏的六因夫妻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生存配偶恢复婚前姓氏的七因父母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为继父姓氏或者继母姓氏或者再婚父母双方姓氏的八因入赘关系成立男方变更为女方姓氏的九因入赘关系终止男方恢复原姓氏的十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还俗变更为法名或者原姓名的十一因其他特殊原因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一同时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在同一学校学习姓名相同的二与社会知名人士姓名相同的三与声名狼藉人员姓名相同的四与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姓名相同的五名字粗俗怪异的六名字难认难写的七名字可能造成性别混淆或者误解的八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还俗变更为法名道名或者原姓名的九因其他特殊原因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一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二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八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民族良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教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公民姓名被批准变更后仍使用原有的公民身份号码第四章登记程序第二十二条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姓名登记第二十三条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即视为同时办理姓名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二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五条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本人签字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证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上款要求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一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第二十七条同时使用民族文字登记或者变更姓名的其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应经本人或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认用字应保持一致第二十八条公民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经审查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办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依照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姓氏或者名字变更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由户口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对公民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县级公安机关不予核准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被核准的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后的七日内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姓名变更公告自公告发布后的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持公告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发布公告或者发布公告后逾期未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姓名变更登记权利第三十二条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留其原姓名资料并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等簿册曾用名栏目内办理加注手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不按规定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三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由户口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骗取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由户口登记机关撤销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撤销公告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户口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公民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申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办理的三违反规定办理的四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姓名登记信息资料库为公民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提供查询服务第三十八条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交纳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在内第四十一条以往规定与本条例不相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