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民姓名登记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姓名是指经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户口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公民的正式称谓第三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办理姓名登记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四条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的除外第五条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用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少数民族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也可以使用汉字登记姓名但汉字姓名应当为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的译写译写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姓名设定第七条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少数民族可依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设定姓名第八条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第九条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