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
中国当前面临的又是一个社会风险持续扩张,失业率增长,收入分配差距扩大,人口老龄化的时代,迫切需要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化解社会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社会保险制度是以立法形式建立的向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的重要制度,它对保障市场需求基本稳定、产业结构升级正常进行,社会资本安全增值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是实现社会保险制度规范化、制度化的根本保证。本文旨在考察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分析其立法特点和不足,以期对社会保险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现状
1.《宪法》、《劳动法》和《劳动保险条例》中基础性、综合性社会保险立法
(1)《宪法》
《宪法》是社会保险立法的总依据。该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的这些规定,是中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依据。
(2)《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政务院(后称国务院)颁布、1953年修正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社会保险法规。该条例规定了职工除失业外在生、老、病,死、伤、残等各种风险下的保障收入标准,这在当时条件下,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调动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难以适应中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
(3)《劳动法》
《劳动法》“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基本目标:“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0条),规定了中国社会保险体制的新框架:1)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即国家建立基本保险、用人单位建立补充保险、个人建立储蓄性保险);2)优化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制度;3)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
2.社会保险各险种的立法
(1)养老保险
在城镇,国务院20世纪90年代先后颁布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指导着中国城镇养老保险改革的实践;原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农村,民政部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并就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则,初步规范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财务、基金和档案管理。
(2)医疗保险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此外,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和有关部委还就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则。
(3)失业保险
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是社会保险方面重要的单行法规之一。之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使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工作规范化。至此,中国初步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
(4)工伤保险
在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调整和完善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立法长期滞后的状况得到改善,劳动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将得到有力保护。
(5)生育保险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统一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对妇女孕、产期保护作了相应规定。1994年,《劳动法》的出台,使中国生育保险法制建设上了一个新台阶,同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的对象和范围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3.社会保险基金立法
目前,中国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专门立法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单独或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4.调整社会保险争议的立法
社会保险争议在理论研究和立法方面目前均尚未独立,暂被列入劳动争议范畴,因此,目前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予以解决。
二、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的特点
1.在立法形式上,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为主
目前,中国社会保险领域主要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来规范,这是由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积累不足所决定,此外,也由于中国幅员广大,各地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存在很大差异,为充分照顾各个局部的利益和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各地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中国社会保险立法走的是“中央试点指导、地方立法为主”的路子。
2.从立法内容看,社会保险立法与劳动法交叉、重合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而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法就是在劳动法发展到一定程度上产生的。因而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把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看做是劳动法这个部门法的构成部分之一,社会保险立法在中国还未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社会保险立法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二者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
3.在立法思路上,依城乡属性对社会保险分别立法
由于中国二元经济结构显著,城乡差别大,考虑到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不同于城镇,建立与城乡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没有照搬国外模式,也没有套用中国城镇的做法,而是试图走一条符合中国农村特点、符合农民心理特点的道路。如在进行城市医疗保险改革的同时,中国政府也企图通过重建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来解决农村医疗问题,具体说来是在农村地区,通过集体和个人集资筹集医疗经费,为农村居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4.在立法技术上,按社会保险项目分类立法
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就按社会保险项目分别对养老、工伤、医疗、疾病、伤残、遗属、生育七个项目作了具体规定。这种做法充分地考虑了不同种类社会保险的区别和同类保险的共性,有利于在社会保险种类上更合理地确定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使依据这种分类形成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摒弃了原有制度的封闭性和受益者的身份限制性,体现了新制度的社会性与平等性,为今后社会保险项目的单项立法奠定了基础。
三、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的不足
1.缺乏合理的立法理念和明确的价值取向
社会保险立法是以维护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