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有了保密制度,还要保密协议吗?
答:
有了保密制度,也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保密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全体劳动者都有约束力。保密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协议,仅仅对签订协议的劳动者有约束力。保密协议相对于保密制度而言,更有针对性,可以针对不同的工作岗位、不同的商业秘密、不同级别的劳动者进行详细约定。
因此,签订保密协议与制定保密制度两种措施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其功能、效果各有不同,不能相互代替。
参考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
例:
2008年9月22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李某至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合同约定李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李某严重违反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某公司在企业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视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李某对于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已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并保证遵照执行。 2009年7月14日李某与某公司签署保密协议书,鉴于甲方(即某公司)公司有众多商业秘密,乙方(即李某)在为甲方工作期限将接触相关商业秘密;乙方同意为甲方保守该等商业秘密,并同意履行不竞争义务。
2010年5月20日某公司以李某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的规章制度、违反了保密协议为由,通知李某停止上班,回家休息。同年6月10日书面通知李某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这起争议经仲裁后,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保密协议书》约定,李某应遵守保守某公司商业秘密和履行不竞争义务的约定,现李某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保密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100万元,但综合考虑李某所处的工作岗位、违约行为严重程度、某公司因李某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李某的收入水平,仲裁委员会将违约金酌情调低至144,000元并无不当,该数额与李某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适应,故李某要求不予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